(2016)闽0521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刑初423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28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决定逮捕,由惠安县公安局于同月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6)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22时8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惠安县惠兴街由G324线往县医院方向行驶,行至本县大鹏酒店停车场路口路段,碰撞行人王某某(男,45岁),造成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死者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双方,经本院另行主持调解,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共822638.28元(除保险理赔的强制险、商业险保额50万元的款项外,被告人何某某另行赔付210000元并已付清,如前两项合计未到822638.28元,被告人何某某愿意在保险理赔款到帐后补足至822638.28元。)。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甲、涂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路段监控工作说明及监控截图,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检测报告,火化证,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民事调解书、赔偿凭据及谅解书,归案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负次要责任,可对被告人何某某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经所在社区审前调查,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忠平审 判 员 翁添平人民陪审员 王亚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佳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