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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1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祥兵与被告卢旭梅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民初1270号原告王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委托代理人胡荣法,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办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为此,被告于2008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我抚养。被告卢某某未到庭,无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办理婚姻登记结婚的事实。2、枫香镇枫胜居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4、证人喻某某、潘某某证实: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离家外出8年了,至今没有回来过。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介绍相识于2002年9月3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婚后于2003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名王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于2008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6年2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审理中,原告只要求解决其婚姻及子女抚养问题,对财产等部分,表示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08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达8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女儿王莉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毅审 判 员  田 兴人民陪审员  沈明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现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