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民申1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延军与邢成志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延军,邢成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12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延军。委托代理人:牟丽华,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邢成志。委托代理人:谭宝昌,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延军与被申请人邢成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鸡民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延军申请再审称:(一)其从2014年7月23日至10月1日停业损失柜台租赁费11485.75元、租赁费299.18元、税费4620元,是因被申请人殴打其造成的。否则百货大楼不会对其处罚,此处罚与被申请人行为有因果关系,此损失应由申请人承担。(二)其提供了象棋、羽毛球拍及手机的损失被损坏的照片和公安机关的录像足以证明其物品被损坏的事实。原判决未赔偿错误。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王延军停业期间的损失是否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象棋、羽毛球拍、手机的损失是否应予支持。一审庭审已查明,2013年11月23日,王延军与妻子韩贤红与鸡西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鸡西百货大楼)签订一份经营合同书,租赁鸡西百货大楼的柜台经营文化专业用品,该柜台与邢成志经营的柜台���邻。双方因经营同一类商品,相互之间产生矛盾,发生争吵。邢成志在王延军柜台前对其实施殴打,致王延军损伤。鸡西市鸡冠区公安分局对被告邢成志作出行政拘留二十日及罚款的行政处罚。鸡西百货大楼当日对王延军、邢成志作出停业处罚。庭审中,王延军称税务部门不给办理歇业手续,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判决对其主张的停业损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王延军称双方发生纠纷损环的物品价值为:玻璃12元、点钞机950元、象棋19元、羽毛球拍40元、手机5元,但王延军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称柜台玻璃、点钞机被损坏,没有陈述象棋、羽毛球拍和手机被损坏。庭审中,王延军向法院提交了鸡冠区海霞玻璃制品商店出具的发票,证明其更换柜台玻璃支付费用1200元,王延军未提交证据证明点钞机等物品的价格,且其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亦未陈述象棋、羽毛球拍、手机被损坏事实,且未提交上述物品价格的证据,故原判决对其要求邢成志赔偿象棋、羽毛球拍、手机的损失,证据不足。综上,王延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延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闫谦逊代理审判员 吕一由代理审判员 孔祥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安伟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