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虞民初字第02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孙保伟与陈志豪、陈亨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保伟,陈志豪,陈亨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2162号原告孙保伟。委托代理人许科,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豪。被告陈亨才。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曙光东路158-160号。负责人江剑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园,该公司职员。原告孙保伟诉被告陈志豪、陈亨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保伟的委托代理人许科、被告陈志豪、陈亨才、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园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保伟的委托代理人许科、被告陈志豪、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亨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保伟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126626.3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志豪辩称:对于事故事实有异议,我是在缓慢减速左转弯进小胡同,原告从我左边后面速度很快的开过来,撞在我左手边的倒车镜上,原告当时把车扶起来坐在边上,我看原告也没有什么事情,后来就叫交警来了,交警说没有监控说看不到当时的情形。被告陈亨才辩称:陈志豪是我儿子,肇事车辆往左边转弯的时候速度很慢,原告是摩托车行驶过来的,原告的摩托车是无牌无证的,一个摩托车上带了一个人,速度很快,从左边撞过来的,我们当时看原告没有什么事情就往边上移动了五六米的样子,要求依法处理,要求公平公正处理此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于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驾驶的车辆无牌无证,且车上带有一人,没有戴头盔,车辆检验是不合格车,事故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陈志豪驾驶浙J小型轿车在常熟市招商北路由南往北行至汇龙新城对面处左转弯时,与同方向孙保伟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保伟及车上乘员章吴林受伤。2014年7月18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熟公交证字[2014]第C06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结果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3出院,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后原告陆续在该院进行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2131.63元。审理中,章吴林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明确表示愿意放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交强险份额。又查明:被告陈亨才系浙J小型轿车行驶证车主,浙J小型轿车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其中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万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户籍信息证明、工商登记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申请、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2131.63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0元(50元/天14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但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支持该主张,故本院依法认定32514元(16257元20年10%)。5、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120元/天/人90天1人),被告只认可7200元(80元/天/人90天1人)。根据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人90天1人)。6、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8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法认定182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有鉴定报告和鉴定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9、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综上,原告孙保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13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2514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5065.63元。上述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213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17331.63元,在本案赔偿限额内为10000元,超过责任赔偿限额为7331.6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32514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8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0714元,在本案赔偿限额内为110000元,未超过责任赔偿限额。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7331.63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9851.63元。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且事故地无监控录像记录事故事实及目击证人,导致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根据相关规定,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由于事故双方陈述不一致,且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事故形成时双方过错程度,故本院确定由被告陈志豪在超过交强险部分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0%计4925.82元,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孙保伟80139.82元。被告陈亨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保伟80139.8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孙保伟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孙保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原告孙保伟负担380元,由被告陈志豪负担65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54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徐振华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温肖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