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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2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胡新燕与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燕,李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2288号原告胡新燕。委托代理人张凯,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杨。原告胡新燕诉被告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梅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新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新燕诉称,被告是武进区城管局的公务员,原告与被告因办理公积金业务往来认识。因被告工作稳定,原告愿意借款给被告。2015年2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元和113900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12228元。被告借款后,按月还款,但是至2016年3月8日,被告开始逾期欠款不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拖欠不还。被告共还款金额为23926元。原告在多次与被告协商、联系无果的情况下,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482202元;诉讼中,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395464.3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杨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被告以原告名义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贷款80000元,还款期数36个月,每月应还款本息2703元。原告将款项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仅支付本息5406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以原告名义向北京宜信公司贷款60000元,还款期数36个月,每月应还款本息2801元。原告将该款项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仅支付本息2801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以原告名义向深圳市利信快捷金通服务公司贷款70000元,还款期数36个月,每月应还款本息3162元。原告将该款项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仅支付本息3162元。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进行协商,被告就上述三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本人李杨身份证号码××,家庭地址星河国际X区X幢XXXX,单位名称武进区纪委,今向胡新燕,身份证××,借款叁拾壹万贰仟贰佰贰拾捌元(人民币312228元整)该笔借款分36期还清,即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此笔借款每月20号之前还款人民币8673元(捌仟陆佰柒拾叁元整),本人每月会按时还款,不得逾期,并以“我爱妈妈菜”餐厅的每月销售总额的15%作为每月支付给胡新燕的利息,以2015年“我爱妈妈菜”餐厅的利润表为准,利息连续支付2年即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如果“我爱妈妈菜”餐厅更名或者更改经营地址,此借据所有内容仍然有效。我爱妈妈菜餐厅地址:((((还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武进丰乐支行还款账号:62×××50还款银行:江苏银行还款账号:62×××83此据借款人:李杨借款日期:2015年12月31日。”2016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利息为20000元。2016年2月15日,被告就该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李杨身份证××家庭地址星河国际X区X幢XXXX,单位名称武进区城管局,今向胡新燕,身份证××,借款捌万元(人民币80000元整)该笔借款在20号之前全部还清。不得逾期,如有逾期借款人李杨本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还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进支行还款账号:62×××15此据借款人:李杨身份证:××借款日期:2015年2月15日”。该借条中落款日期系被告笔误,应为2016年2月16日。2016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李杨身份证××,家庭地址星河国际X区X幢XXXX,单位名称武进区城管局,今向胡新燕身份证××,借款壹拾壹万叁仟玖佰元(113900元整)该笔借款分36期还清,即2016年03月至2019年02月,此笔借款每月10号之前还款人民币3163元(叁仟元整),每月按时还款,不得逾期,如有出现一次逾期,可以要求借款人一次性全部还清借款。还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武进丰乐支行还款账号:62×××50此据借款人:李杨身份证:××借款日期:2015年2月15日”。该借条中落款日期系被告笔误,应为2016年2月16日。2016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至被告卡中20000元。被告未出具借条。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实际共向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前,被告结欠本息共计425464.38元。后被告的父亲分别于2016年3月22日代被告偿还9000元,于2016年4月4日偿还1000元,于2016年4月8日偿还20000元,至今被告仍欠款本息395464.38元。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借款服务合同、签约须知、收条、结清证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中载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06128元,原告自认被告实际借款本金370000元,至2016年4月8日,被告结欠本息共计395464.38元。经核算,原告主张的本息金额未超出双方借条中约定的金额,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以37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新燕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4月8日的利息为25464.38元;自2016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胡新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7元,由原告胡新燕承担768元,由被告李杨承担349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新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梅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