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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涛与被告赵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赵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160号原告张涛被告赵伟原告张涛与被告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岚、人民陪审员王秋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诉称,我和被告赵伟是朋友关系,被告赵伟向我借过很多笔款。2014年10月22日,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被告赵伟向我借款人民币35000元,我在我经营的千豪宾馆就把这笔钱给了被告,我给付的现金,当时我和我爱人还有被告在场,被告当天给我出具的借条,借条上赵伟的签名及手印都是他的。2014年11月10日,被告赵伟又向我借款人民币23000元,也是在我经营的千豪宾馆把钱给的被告,我也是给付的现金,当时我和我爱人还有被告在场。被告在借款当日给我出具的借条,借条上赵伟的签名及手印都是他的。这两笔款项被告一直没有偿还。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8000元(利息按照本金35000元计算,从2014年10月22日计算到2016年1月8日;按照本金23000元计算,从2014年11月10日计算到2016年1月8日,都是按照月息二分计算的,一共要求利息人民币18000元。)被告赵伟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赵伟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1月10日,被告赵伟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伟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赵伟偿还借款人民币58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8000元(利息按照本金35000元计算,从2014年10月22日计算到2016年1月8日;按照本金23000元计算,从2014年11月10日计算到2016年1月8日,都是按照月息二分计算的,一共要求利息人民币1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两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赵伟在答辩期内未向本庭提供答辩状,在本庭确定的开庭时间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庭通过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伟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赵伟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赵伟偿还借款人民币5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利率约定过高,现原告只按月利率2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从借款逾期之日计算违约金,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未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之日应为逾期还款之日起算,故被告赵伟偿还原告利息人民币15093元(按照本金人民币35000元计算,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应为人民币9450元;按照本金人民币23000元计算,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应为人民币5643元;共计为人民币1509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涛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50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赵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爽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人民陪审员 王秋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