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东亚、张卫东等与亳州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亚,张卫东,张新亚,高会让,亳州市国土资源局,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亳州古井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602行初8号原告(诉讼代表人)高会吾,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诉讼代表人)张大春,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诉讼代表人)刘彬,男,195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张东亚,男,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张卫东,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张新亚,男,195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高会让,男,195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述七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魏巍,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七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现昭,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亳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叶祖贵,局长。委托代理人蒋忠,亳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邵长龙,亳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赵勇,局长。第三人亳州古井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敬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东,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会吾等七人不服被告亳州市国土资源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及亳州古井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会吾、张大春、刘彬、张东亚、张卫东、张新亚、高会让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巍、赵现昭,被告亳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蒋忠、邵长龙,第三人亳州古井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三人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会吾等七人因不服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与亳州古井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于2015年11月27日向被告亳州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亳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亳国土复决字[2015]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高会吾等七人诉称,原告系亳州市谯城区薛阁街道办事处孙花园自然村村民,在该村有合法承包耕地,现耕地面临征收。原告因不服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与亳州古井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于2015年11月27日向被告亳州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收到被告作出的亳国土复决字[2015]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认定原告与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存在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地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亳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亳国土复决字[2015]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2、责令被告亳州市国土资源局限期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高会吾等七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高会吾等七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原告在当地拥有合法的土地承包权;2、亳国土复决字[2015]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亳州市国土资源局在庭审中辩称,张卫东等七人认为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与亳州古井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违法,于2015年11月27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5年12月7日向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依法于2015年12月15日向被告递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根据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调查,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与亳州古井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涉及地块中的原集体土地已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并履行了两公告程序,征地补偿情况也已落实到位,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合法有效。经征收后,该土地已经与张卫东等七人没有利害关系,张卫东等七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应受理的条件。2016年1月20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驳回张卫东等七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向张卫东等人送达。综上,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对张卫东等七人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亳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亳州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二组:被申请人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证明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依法提交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涉案土地已被依法征收为国有,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第三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三人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未有陈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亳州古井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述称,第三人认为被告亳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亳州古井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一、原告对被告亳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中被告没有提供向原告送达的证明,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二组证据中授权委托书属于权限的委托,并未涉及到土地征收事项,该文件本身无法证明征收程序合法;两个批复证明了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出让土地行为违法;对征收土地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补偿证明材料合法性有异议,本案中涉及的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原告未见到、未公开公示,且无相关人员进行告知,公告行为本身有异议,被告提供的两个公告没有证据证明在何时、何处、多长时间进行的公告;对补偿证明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领到补偿款项;对会议纪要、出让公告、成交确认书、出让结果公告合法性不予认可,本案中涉及土地补偿、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不符合净地的要求。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复议理由不予认可。对适用法律无异议。第三人亳州古井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亳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亳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1号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2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亳州古井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仅用原告的身份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根据立案时间进行审查原告是否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三、原告对第三人亳州古井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亳州古井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虽能证明被告向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作出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但被告未提供是否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以及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及亳州古井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其复议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程序轻微违法。第二组证据能证明第三人亳州古井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涉及的土地已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原告高会吾等人的原宅基地和承包地在征收范围内,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与原告高会吾等七人没有利害关系,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身份证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户籍地均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杨楼行政村孙花园自然村,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当地拥有合法的土地承包权,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号证据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三、第三人亳州古井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高会吾、张大春、刘彬、张东亚、张卫东、张新亚、高会让的户籍地均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杨楼行政村孙花园自然村。2014年12月7日,第三人亳州古井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宗地位于利辛路以南、桃园路以北、桐乡路以西。该宗地中的原集体土地经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亳州市谯城区2013年第1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3]25号)、《关于亳州市谯城区2013年第8批次(增减挂钩)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增减挂钩)[2013]287号)批准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并履行了“两公告”程序。原告高会吾等人的原宅基地和承包地在征收范围内。2014年11月26日在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中,第三人亳州古井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竞得该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于2014年12月7日与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高会吾等七人认为第三人亳州古井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违法,于2015年11月27日向被告亳州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2月7日,被告亳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12月15日,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提交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1月20日,被告亳州市国土资源局以第三人亳州古井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涉及的土地已被依法征收为国有,与原告高会吾等七人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的条件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亳国土复决字[2015]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于2016年1月20日向张东亚送达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亳州市国土资源局未提供是否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以及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及亳州古井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因第三人亳州古井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涉及的土地已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原告高会吾等人的原宅基地和承包地在征收范围内,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与原告高会吾等七人已没有利害关系,故被告以原告高会吾等七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的条件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亳国土复决字[2015]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事实清楚。由于被告未提供是否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以及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及亳州古井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其复议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高会吾等七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亳州市国土资源局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亳国土复决字[2015]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亳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波审 判 员 桑海燕人民陪审员 胡跃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