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102刑初字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02刑初字104号公诉机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7日经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30日由该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本院于同年6月6日决定予以逮捕,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于同月17日予以执行逮捕,羁押于黄冈市看守所。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州检公诉科刑诉(2016)7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5日,被害人葛某某被张某甲编造帮其在黄州承包工程的谎言诱骗下来到黄州传销窝点内。然后,李某甲就骗走葛某某的手机交曾某某保管,并由李某甲、曾某某和王某某上传销课。直到11月30日公安机关成功解救了葛某某、王某乙和李某乙。在此期间,张某甲、曾某某安排张某甲、胡某某、许某某、王某某、梁某甲,常某某轮流看管葛某某,限制其人身自由,阻挠其离开其传销窝点。2015年11月19日被害人李某乙被胡某某,以合伙做生意为名骗至黄州传销窝点内,李某甲、曾某某、王某某为其讲课、洗脑,李某甲和梁某乙负责对李某乙进行看管,限制她的人身自由,在此期间,张某甲、曾某某轮流在大厅值班的时候每天安排一名人与其睡在大厅防止李某乙逃跑。张某甲采用威胁、恐吓和泼水的方式逼迫李某乙加入他们的传销组织、阻挠李某乙离开传销窝点。2015年11月25日被害人王某乙被许某某以帮其找工作为名骗至黄州传销窝点内,李某甲、曾某某、王某某负责为其讲课,在此期间,张某甲采用威胁、打耳光和泼水的方式逼王某乙加入他们的传销组织,并安排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许某某、张某丙、王某某、梁某甲、常某某等人轮流看管王某乙,限制其人身自由,阻挠其离开传销窝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上述事实并有同案犯张某甲、曾某某、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许某某、王某某、梁某甲、常某某、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葛某某、李某乙、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该案中起次要辅助地位,属从犯,到案后坦白交待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先期羁押二个月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