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夹江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应平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应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夹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应平,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扰乱机关秩序、阻碍执行职务,于2006年10月被夹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因犯强奸罪(未遂)、抢劫罪,于2007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拨打骚扰电话、发送骚扰短信,于2014年4月被夹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5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6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1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道华,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应平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5月9日、6月3日、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应平及其指定辩护人徐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过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应平到四川省夹江县某乡某村沈某家外鱼塘处,在盗窃沈某菜地里的豇豆时被起床喂鱼的沈某发现,沈某大声呼喊抓小偷,用竹竿打罗应平并抓住罗应平衣服阻止其逃跑,罗应平为抗拒抓捕,用拳头对沈某面部进行殴打,将沈某右下第二颗门牙打掉。罗应平挣脱沈某后捡起沈某的手电筒和豇豆逃离现场。2015年9月6日,罗应平在自己家中被办案民警抓获。民警在其家中厨房灶台灶坑里查获沈某的手电筒,后发还给沈某。经鉴定:沈某于2015年8月13日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罗应平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当场对受害��实施暴力致其轻微伤,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应平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应平庭审中辩称,自己当晚没有盗窃沈某的豇豆,他在看望父亲回家路过沈某的鱼塘时,由于沈某之前与他有矛盾,沈某便跑过来打他,他还手将沈某打伤。离开时,由于他和沈某的手电筒都掉在地上了,不知道哪把是自己的,就顺手拿走了一个。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的案件事实不清,罗应平的供述与沈某、李某1、任某的证言矛盾,罗应平供述是偷豇豆,而李某1、任某说是偷鱼,无法证实被告人有盗窃行为;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程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不以抢劫罪论处,本案中被害人为轻微伤,因此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凌晨3时许,在夹江县某乡某村沈某的鱼塘边,起床喂鱼的沈某以为被告人罗应平在用竹竿叉他鱼塘里的鱼,便大喊“逮撬杆”,并拿了一根竹竿过来打罗应平。罗应平将沈某的竹竿拖掉,沈某于是抓住罗应平的衣服不放,同时一直喊抓小偷,罗应平为摆脱沈某,用拳头对沈某面部进行殴打,将沈某右下第二颗门牙打掉。罗应平挣脱沈某后,捡起沈某的手电筒逃离现场。同年9月6日,罗应平在自己家中被办案民警抓获,民警在其家中厨房灶台灶坑里查获沈某的手电筒,发还沈某。经鉴定,沈某于2015年8月13日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上的事实,有以下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罗应平的基��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刑事责任能力。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6日,华头派出所干警在被告人罗应平家中将其抓获。3、现场勘查、痕迹提取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没有获取到沈某所描述的叉鱼的工具和打斗的工具,从罗应平指认盗窃豇豆的现场和打斗地点没有提取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4、公安机关搜查手电筒过程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执行拘留过程中,带被告人进行现场辨认,辨认时,被告人陈述自己将手电筒藏匿在家里的厨房的灶坑里,公安民警到被告人家里进行搜查,被告人从其厨房灶台里拿出案发时拿走的手电筒的过程。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罗应平处扣押被害人手电筒一支,此手电筒已发还被害人。6、夹江县歇马乡卫生院病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左颞部皮下血肿,右下第二门牙缺失。7、被告人收押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看守所收押被告人时,被告人无伤情,准予收押的情况。8、抓获犯罪嫌疑人现场照片,证实抓获犯罪嫌疑人时民警身着制服的情况。9、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的犯罪前科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3日凌晨3点左右,正在睡觉的李某1听见沈某喊“打撬杆”,随后他就起床站在家里的地坝里问沈某“撬杆”在哪里,沈某说“撬杆跑了”。然后李某1就到沈某鱼塘处,任某也到了现场,沈某告知他们罗应平偷他的鱼,罗应平还将他打了一顿,将他的脸打肿了,牙齿打掉了一颗,并将他的手电筒拿走了。李某1看到地上有打斗痕迹,并且沈某脸部是肿的。李某1还证实,沈某在位于联合村三组的家外面��一个鱼塘,每年能打捞几十条鱼来卖,主要是草鱼、鲤鱼,每年在打捞之后,沈某会在二、三月份买一些几两重的鱼苗来喂养在鱼塘里。在2015年二、三月份的时候,沈某往鱼塘里喂养过鱼苗,2016年一月份的时候打捞来卖过一次。李某1在去年过年后约二、三月份在沈某鱼塘里喂养了二条约二斤重的草鱼和二百条左右二两重的鲫鱼。2.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3日凌晨3时许,正在睡觉的任某听见沈某在喊“救命,打死人了”,就起床到沈某呼喊的鱼塘边去,沈某站在鱼塘边,李某1也在那里,沈某告知他们罗应平偷了他的鱼,还将他打了一顿,打掉了一颗牙齿,拿走了他的手电筒,任某看到地上有打斗痕迹,并且沈某牙齿掉了一颗。3、证人罗应兵(系被告人罗应平的哥哥)的证言,证实罗应平经常于晚上八、九点到其家中看望父亲,有时���在凌晨一、二点才离开,2015年8月13日晚,罗应平是否有来过已经记不清楚了。4、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沈某在位于联合村三组的家外面有一个鱼塘,沈某在鱼塘里喂养的有鱼,但李某2并不知道鱼的数量、大小、种类。(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沈某陈述,2015年8月13日凌晨3时许,他起床喂鱼,看见鱼塘边的罗应平在用竹竿叉其鱼塘里的鱼,就喊“逮撬杆”,继而他拿了一根竹竿跑过去打了罗应平一下,罗应平将沈某的竹竿拖掉,沈某于是抓住罗应平的衣服不放,并一直喊“逮撬杆”,于是罗应平用拳头对沈某面部进行殴打,将沈某右下第二颗门牙打掉,罗应平挣脱沈某后,捡起沈某和他自己的的手电筒并关闭灯光后逃离现场。李某1和任某闻声赶来,随后,沈某将罗应平盗窃他的鱼以及打伤他的情况告知二人。2015年农历正月二十五日��沈某在他家鱼塘里喂养了五十五条,每条约八两重的鱼,种类有草鱼、鲤鱼、鲢鱼;2015年二月份左右,李某1在沈某鱼塘里喂养了约二百条,每条约一两重的鲫鱼。2015年腊月28日,沈某打捞鱼来卖过一次,共打捞了五十三条鱼,平均每条有二斤八两重,种类有草鱼、鲤鱼、鲢鱼。(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应平在侦查阶段供述称,2015年8月上旬(具体日期不清)凌晨十二点过,他从哥哥家看望父亲出来后,经过李某1家,看到他家灯还亮着,便想等村民都熟睡了之后去偷些东西,于是在李某1家旁边的树林里耍了一个多小时,然后走到罗利平(音)家,看到一个鸡棚,发现里面没有鸡蛋,便想到被害人沈某鱼塘旁的菜地里偷其种的豇豆,便直接往沈某的菜地走去。大约凌晨2、3点过,正在偷沈某豇豆时被沈某发现,于是沈某大喊“逮撬杆”,还拿了一根棍子过来打了罗应平一下。罗应平将沈某的棍子拖掉,沈某于是抓住罗应平的衣服不放,并一直喊“逮撬杆”,罗应平为摆脱沈某,用拳头对沈某面部进行殴打,将沈某右下第二颗门牙打掉。罗应平挣脱沈某后,为了防止沈某追赶自己,捡起沈某和他自己的手电筒关闭灯光后逃离现场。(五)鉴定意见川夹公物检法医字[2015]56号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沈某于2015年8月13日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实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打斗的案发现场、方位概貌,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夹江县歇马乡联合村3组沈某的鱼塘处,鱼塘东北侧隔一条泥土小路为沈某菜地,菜地北侧是一片空地,南侧是种植的扁豆,鱼塘与菜地之间的泥土小路东与鱼塘南侧的泥土小路相接,鱼塘南侧泥土小路宽0.5米,该泥土小���东北至罗应平住宅,西南至沈某住宅,泥土小路南侧为菜地,菜地里种植玉米、豇豆、红薯和叶子烟。辩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沈某对罗应平拿走的手电筒的辨认情况。(七)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在公安侦查讯问、指认现场时的现场同步录音录像情况。以上证据均系夹江县公安局依法搜集,其内容客观真实,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应平庭审中虽否认盗窃过豇豆,但无法作出否认的合理解释,而被告人的庭前供述比较稳定,应当采信其庭前供述。但被告人庭前所作的盗窃了被害人豇豆的供述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被害人沈某在报案以及侦查阶段陈述被告人罗应平是盗窃其鱼塘里的鱼时被其发现,继而被告人罗应平将其打伤。由于只有被害人的指证,且被告人对盗鱼予以否认,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盗窃豇豆的行为,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盗窃鱼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须有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前提,本案中,尽管被害人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轻微伤,但无法证明被告人有盗窃行为,其转换的前提不成立,所以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应平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指定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应平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熹臻代理审判员 张韩超人民陪审员 董建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