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26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文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艳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6民初679号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桦川县。法定代表人辛宝江,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平,系该单位东河分社主任。被告文艳华,女,1979年11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户籍地桦川县。现下落不��。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文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本金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15‰,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月利率上浮30%。被告本金80000及利息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息。被告文艳华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3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本金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15‰,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月利率上浮30%。被告文艳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文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的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着密切的关联性,可以证实被告贷款的事实,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本金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15‰,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月利率上浮30%。被告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否则要承担及时还款、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晓俊代理审判员 彭玉波人民陪审员 段秀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成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