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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俊荣与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荣,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1行初15号原告李俊荣。委托代理人刘光明,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云路街15号。法定代表人冯原平,区长。委托代理人XX,太原市迎泽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李俊荣与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迎泽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俊荣及委托代理人刘光明,被告迎泽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荣诉称,原告系郝庄镇店坡村村民,一直在此居住,并于2006年在自家宅基地上建设私宅一处。2015年迎泽区人民政府开展东峰路迎泽段改造工程,并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迎政房征决字[2015]5号《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原告至今尚未就补偿问题与被告达成一致,在此背景下,2015年10月,大量不明人士来到原告家中,试图用挖掘机毁损原告房屋。原告为保护自家合法财产,与现场人员发生冲突,其家人胳膊也被划伤。原告当即报警未果,并在2015年10月29日被行政拘留,原告复议至被告处,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复议决定,损害了原告的法定救济权利。针对被告的不作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逾期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作出的。证据3、邮寄单据和签收单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于2015年签收。证据4、宅基地毁坏照片,证明是在行政复议时提交的证据。被告迎泽区政府辩称,一、区政府没有行政不作为,被答辩人在向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区政府法制办依法进行了审核,认为该申请不属于本机关受理,同时,我办也及时告知当事人代理律师,建议其向有管辖权的部门--太原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极为重视当事人的复议申请,最大化的保障了当事人的相关权利,是积极作为的,只是该作为不合符原告的期望。故,原告所称的被告不作为不成立。二、区政府是依法作出的答复,第一,当事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是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该分局属于太原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当事人应该向太原市公安局或太原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第二,我区政府已经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之规定,区政府法制办两次通过电话告知当事人代理律师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该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三,我区政府的行为符合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相关要求。按照《山西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晋政办发〔2014年〕27号)的安排部署,省政府决定在太原市和晋城市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太原市政府和我区政府都制定、印发了行政复议试点委员会方案,开展了试点工作,按照市、区方案规定,在集中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方面,均不包括公安局等垂直管理机构。综上所述: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在维护当事人的行政复议权利上,严格依法依据,积极作为,对于当事人的提起的行政诉讼请求,请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迎泽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了复议;证据2、太原市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方案;证据3、迎泽区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方案;证据2-3证明按照山西省的安排部署,公安局的垂直管理机构对于受理方面都是排除在外的。证据4、通话录音光盘,证明两次打给原告代理律师告知不属于我们受理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本案单方制作的文件,且没有对公安机关的复议排除在市政府的行政复议之外。只是试点工作方案,不是地方性法规,不能作为合法性依据。对证据4,认可,确实和律师沟通过。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对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进行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在太原市迎泽区店坡村东峰路工地施工的过程中,原告李俊荣将施工方一台挖机砸损,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作出并公迎行罚决字【2015】00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李俊荣行政拘留十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太原市公安局或迎泽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李俊荣不服,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认为该申请不属于其受理,建议原告向太原市公安局申请。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俊荣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是否具备行政复议机关的主体资格。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因此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具备行政复议机关的主体资格。原告向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故原告诉请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李俊荣的行政复议申请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源生审 判 员  张祥春代理审判员  武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