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31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上海观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观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1848号原告上海观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黄义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洪忠,男。原告上海观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观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观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7日,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下称奉环公司)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奉环公司;保险车辆为津0595**陕汽自卸汽车,发动机号为1614D059534;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人民币28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7日24时止;特别约定明确该车车主为原告。同时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9月22日,该车辆登记至原告名下,车牌号变更为沪DCXX**。2015年5月8日4时30分,张东华驾驶投保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极东路污水工程厂往北2公里由南至北行驶过程中,由于制动不及撞上前方的沪BLXX**车辆,导致投保车辆保险杠、水箱受损,沪BLXX**车无损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东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投保车辆经上海申栩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1,870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车损经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格评估结论为:评估沪DCXX**陕汽牌SX3316DR306重型自卸货车事故车修复费用为90,13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500元。后原告车辆经上海宇诺汽车修理厂修复,原告支付修理费90,138元并获得发票。原告因未获被告赔偿,遂起诉。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牵引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发票、车辆维修发票予以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书面辩称:一、事故车辆保险情况,原告将本案涉诉牌照号沪DCXX**号车并未在被告处投保商业车损险。而在被告投保商业车损险的车号为津0595**,被保险人为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具体保险情况如下:被保险人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牌照号津0595**,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7日24时止,详见代抄单。被告与原告之间亦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故原告在此诉讼案件中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该车辆信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将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列为原告。二、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做以下答辩:1、对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施救费、维修发票和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于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沪天磊(2015)社字第1090号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中20%的进销差价被告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由被告承担;3、该事故车辆的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非营业用汽车条款的规定,被告不同意赔付;4、请法庭根据保险法第59条规定,扣除17%的残值金额;5、本案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不同意赔付。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针对被告书面辩称,原告表示,该车辆是被保险人奉环公司购买并上牌后,原告就与该公司达成了协议,所以其以自己名义投保时,也向被告明示了,在保单上也载明了车主为原告。并且原告在2014年9月22日将相应的户名变更至原告名下,有行驶证为证,故相应的保单权利应由原告继承。原告具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关于车损,原告予以坚持,理由为系评估部门评估,对被告的主张原告不予同意。另查明,原告车辆行驶证载明,号牌号码为沪DCXX**,注册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发动机号为1614D059534。本院认为,系争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经本院审查,系争保险合同于2014年9月17日由奉环公司与原告签订,而保险车辆于2014年9月22日登记于原告名下,车辆牌号变更为沪DCXX**,故被保险人奉环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且奉环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了保险车辆的车主为原告,对此,被告是明知的,故本院认定,原告具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就原告主张的车损,因被告未及时定损,原告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了评估,损失金额为90,138元,该评估部门具有资质,本院认定该评估结论具有证明力,被告应赔付原告车损90,138元。相应的评估费2,500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关于施救费,原告已提供了施救作业单及施救费发票以证明系本次事故发生,金额为1,87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予赔付。综上,就本次事故,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合计94,50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观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94,50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