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7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陆训与石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训,石秋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7143号原告陆训。委托代理人竺凌,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亚斌,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石秋荣。原告陆训与被告石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志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训及其委托代理人竺凌、朱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秋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训诉称:被告2015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立下借据,被告拒绝归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以及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秋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向陆训的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以上所填金额借款人已确认并表示确实收到,签字后生效。原告称该款为2015年8月14日从银行取款60000元,并当日现金给付。上述事实有收据、银行回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的事实,有收据、银行回单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秋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训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石秋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张志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月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