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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甘友荣与杜宗颖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友荣,杜宗颖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1472号原告甘友荣,男,195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被告杜宗颖,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甘友荣诉被告杜宗颖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友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宗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友荣诉称:2013年12月份,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借款,双方在2013年12月7日前往佛山市高明区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偿还了全部借款及利息,借款纠纷一案已于2015年5月25日结案。被告收款后,一直未对原告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明路138号2梯1604房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对原告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明路138号2梯1604房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抵押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将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明路138号2梯1604房抵押给被告的事实,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2014)佛明法执字第1247号案受理通知书、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结案申请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明甘友荣已向杜宗颖履行了(2014)佛明法执字第1247号案的执行内容。被告杜宗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1、2、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诉讼中也没有出具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一致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8日,甘友荣与杜宗颖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甘友荣向杜宗颖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甘友荣用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明路138号2梯1604房向杜宗颖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甘友荣没有按期向杜宗颖偿还款项,杜宗颖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因甘友荣没有按该判决书的内容履行义务,杜宗颖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执行案号为(2014)佛明法执字第1247号,甘友荣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偿还了全部借款及利息,该执行案已于2015年5月25日结案。至本案庭审之日止,杜宗颖没有对甘友荣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明路138号2梯1604房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抵押权纠纷,抵押权系担保物权,原告甘友荣向被告杜宗颖借款25万元系案涉担保物权的主债权,原告甘友荣已向被告杜宗颖支付了该主债权包含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佛明法执字第1247号案于2015年5月25日结案时,主债权已经消灭,担保物权亦应随之消灭,原告甘友荣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明路138号2梯1604房的抵押登记手续应予解除,被告杜宗颖应在主债权消灭后的合理时间内协助原告甘友荣办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解除手续,但自主债权消灭至本案庭审之日已一年多的时间,被告杜宗颖没有在主债权消灭后的合理时间内协助原告甘友荣办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解除手续,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杜宗颖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甘友荣办理原告甘友荣名下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明路138号2梯1604房的抵押登记解除手续。本案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杜宗颖负担。因原告甘友荣已垫付了上述费用,故被告杜宗颖负担的上述费用迳付原告甘友荣,本院不作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碧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