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2民初2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2362号原告:孙某某,女,199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刘孝平,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甲,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彭永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孝平,被告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2013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高某乙,2014年9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自登记后被告常为琐事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15年3月原告向萧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萧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任何变化,矛盾进一步加剧,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婚姻。3、萧县人民法院(2015)萧民一初字第015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好起诉要求离婚,萧县法院不准离婚的判决生效至今,两人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4、萧县王寨镇三座楼行政村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从2015年3月25日分居至今,两人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继续一起生活。5、婚前财产清单一组5张,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现都在被告家中。被告高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好是事实,被告同意离婚,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高某甲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的工资条一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有能力抚养孩子。2、中国平安人寿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每年给孩子交5000元人寿保险,已经交3年了。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且证据1、2均系行政机关颁发的合法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为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能证明原告孙某某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是原告现在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村民委员会对原告孙某某的生活情况比较了解,故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分析对原告从2015年3月至今一直在娘家居住,双方没有和好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现在被告家中的婚前财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每月由一定的打工收入,并给孩子交保险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高某甲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高某乙,2014年9月30日在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性格不合,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正月初六,原、被告吵打后,原告回娘家。2015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作出(2015)萧民一初字第01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至今,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孙某某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并生育一女,但双方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亦不进行有效沟通,双方从2015年4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分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被告高某甲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高某乙。经本院调解,被告高某甲要求抚养女儿,抚养费同意以原告孙某某的婚前财产抵偿,被告孙某某表示同意,双方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被告均表示没有时间,不愿到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女儿高某乙由被告高某甲抚养,原告孙某某婚前财产:组合柜、沙发各一套,被柜、条机、梳妆台、餐桌各一件。用于抵偿女儿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彭永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户国栋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