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104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龚能志与张剑、新疆德信和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新疆神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能志,张剑,新疆德信福和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4民初620号原告:龚能志。委托代理人:徐继彬,新疆方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剑。被告:新疆德信福和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丛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卓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昌林,新疆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的原告龚能志与被告张剑、被告新疆德信福和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新疆神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22848元,经本院批准同意缓交至判决前缴纳。本案2016年6月16日开庭审理时告知原告三个工作日内即2016年6月21日前缴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在该指定期限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龚能志撤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 荣人民陪审员 慧 文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鹏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