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4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兰建强诉北京鼎盛新元环保装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建强,北京鼎盛新元环保装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4968号原告兰建强,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新,北京市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鼎盛新元环保装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昌路18号。法定代表人姚建文,董事长。原告兰建强与被告北京鼎盛新元环保装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新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振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盛新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建强诉称:2010年开始,我即为鼎盛新元公司做石材加工、瓷砖改刀工作,约定完工后就结账。直到2013年8月份,我与被告公司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公司支付了我部分款项,尚欠我工程款共计463070.62元,并给我打了一张欠条。此后我继续给该公司提供了部分劳务,此后的劳务费均已结算完结。对于被告公司给我打下欠条的劳务费,我多次找被告公司催要均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公司支付我劳务费463070.62元,并由被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鼎盛新元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兰建强系从事石材加工工作,其与鼎盛新元公司自2010年开始合作,合作方式主要为鼎盛新元公司提供石材、兰建强负责对石材进行加工制作,在此合作期间兰建强主要与鼎盛新元公司的员工朱伟进行联络,在此期间,兰建强进驻该公司的厂区开展加工工作。2013年7月,鼎盛新元公司调整经营策略、开始辞退员工,2013年8月16日,鼎盛新元公司与兰建强就加工石材的劳务费进行统一结算,经核算,兰建强为该公司提供石材加工劳务总的费用为1585670.62元,鼎盛新元公司已支付的劳务费为1122600元,该公司尚欠兰建强的劳务费为463070.62元,鼎盛新元公司的朱伟在石材对外加工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其另出具了一份欠条,对鼎盛新元公司尚欠的劳务费予以明确。此次统一结算后,兰建强与鼎盛新元公司继续开展合作,兰建强直接与该公司的董事长姚建文联络,此后的合作开始实行先支付费用后进行加工的方式,合作直至2014年11月。2015年3月25日,兰建强搬离了鼎盛新元公司的厂区。上述事实,有送货单、石材对外加工明细表、欠条、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兰建强起诉后,作为本案被告的鼎盛新元公司享有当庭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但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上述权利。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兰建强为被告鼎盛新元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鼎盛新元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鼎盛新元环保装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兰建强劳务费四十六万三千零七十元六角二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二十三元由被告北京鼎盛新元环保装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樊振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兴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