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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刑初194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犍为县。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59年1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4日被逮捕。因患严重疾病,于2016年5月27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6月11日死亡,本院依法作出(2016年)川1102刑初194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陈某某终止审理。2016年6月2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淡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7日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与陈某某相约到乐山市老年病医院实施盗窃后,遂窜至该院新大楼一楼电梯入口处,趁人多拥挤之机,由被告人许某某实施盗窃,陈某某负责望风,将被害人李某所属苹果牌6型手机一部盗走,并将盗得手机带至乐山城区张公桥“顺发”通讯店予以销赃获款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人许某某分赃1100元,陈某某分赃9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04元。2016年3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许某某抓获归案。诉讼中,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现场视频截图;辨认笔录、照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光碟及制作说明;证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同案陈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责令其予以退赔。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某某向被害人李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3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子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