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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2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行与张启华、云南云龙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行,张启华,云南云龙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207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行地址:昆明市北京路与北辰大道交口西南角嶺域时代A幢。负责人:徐磊,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杨久莹,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启华,男,197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被告:云南云龙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地址:昆明市青年路387号华一广场。法定代表人:刘文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康鸣,云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广华,女,1980年11月5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鸡西市人,云南云龙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工作,住昆明市五华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行诉被告张启华、云南云龙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康鸣、周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启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被告张启华向原告申请购房借款。经原告审查后,被告张启华符合原告贷款条件,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4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同时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事项,被告云龙公司作为被告张启华上述贷款的保证人,被告张启华提供其购买的昆明市江东花园B-806、B-720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84万元的贷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启华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张启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80500元;3、被告张启华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9日利息为23198.26元、逾期利息为935.55元);4、被告张启华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4139元;5、被告云龙公司对被告张启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启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云龙答辩称:1、对原告与被告张启华之间的住房贷款合同是否解除,应当由哪一方承担责任的问题经过法院的审理后作出裁决;2、被告云龙公司承担的是阶段性担保责任,本案抵押权尚未设立;3、希望找到被告张启华,通过协商解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证、无婚姻登记证明,欲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欲证明:1、被告张启华向原告申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2、原告与被告张启华的合同约三、借款借据、转账传票、未还款明细,欲证明原告贷款发放情况,被告已经实际收到原告发放的84万元的贷款,被告张启华从2015年4月8日开始逾期;四、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而导致产生律师费24139元。经质证,被告云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无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二、三认可;对证据四无法查证是否实际发生,不予认可。为证明其答辩意见,被告云龙公司向法庭提交:《住宅商品房购销合同》、结算清单各、《地下车位商品房购销合同》、地下车位结算清单各,欲证明被告云龙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商品房出卖人的义务,将本案涉案房屋和地下车位交付给被告张启华。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云龙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定,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张启华无证据提交。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证据欲证明目的,本院待后进行综合评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张启华、云龙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启华向原告借款84万元用于购买江东时代花园B-806号房及车位B0720,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从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逾期利息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若被告张启华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被告张启华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张启华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云龙公司至被告张启华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且原告收到他项权证之日对被告张启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被告张启华发放了贷款84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启华于2015年4月8日起未再按约归还本息,截至到2015年9月9日,尚欠本金780500元。另查明,江东时代花园B-806号房屋及B0720号车位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413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启华、云龙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张启华发放贷款,被告张启华未按约归还本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双方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张启华偿还全部尚欠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后仍按合同约定同时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支持逾期利息的部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云龙公司对被告张启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云龙公司的保证期间至被告张启华办妥上述房屋抵押登记并将他项权证交由原告之日止,承担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涉及的房屋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被告云龙公司应对被告张启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主张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和期限,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承担有明确约定,亦属于被告云龙公司的担保范围,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该金额按《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下限计算为15788元,本院确认该金额为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对原告合理支出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行与被告张启华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张启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行借款本金780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标准执行,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每年的10月8日开始,利息按国家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执行,逾期利息在利息执行标准上浮50%执行);三、被告张启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行律师费15788元;四、被告云南云龙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南云龙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张启华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8元本院减半收取6044元,由被告张启华、云南云龙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蒋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