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1民初2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任永德与郭孝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永德,郭孝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2239号原告任永德,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霸州市,联系。被告郭孝忠,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联系。原告任永德与被告郭孝忠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在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永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建立业务关系,被告在王圪垯村从事模板生产,原告为被告供应脲醛胶。截止到2014年5月22日,经过原被告对账,被告下欠原告货款5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孝忠未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2014年5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5万元货款至今未付。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庭审,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因原告证据1为原告身份信息,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有被告签字,为原始的直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建立业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脲醛胶。截止到2014年5月2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下欠原告货款5万元未付,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5万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孝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永德货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少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