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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13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王扬忠与厦工楚胜(湖北)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扬忠,厦工楚胜(湖北)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鄂13民终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扬忠,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工楚胜(湖北)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成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戈元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曾都区曾都法律服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扬忠因与被上诉人厦工楚胜(湖北)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工楚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峻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有训、王耀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扬忠,被上诉人厦工楚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戈元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扬忠诉称:我于2013年2月被厦工楚胜公司招聘当司机,专门为被告公司运送商品车至各客户所在地。期间本人还曾于2013年2月份,由被告安排送车到广西友谊关,至今被告还欠我工资5000元未付。2013年3月28日,被告销售部再次通知我,并向我下单要求将被告生产的临牌鄂S号专项作业商品车(洒水车)送至新疆哈密市伊吾县淖毛湖镇。我按照被告的要求,在公司交了2万元的送车风险金后,于2013年3月29日将车领出,并办理好相关手续后正式向目的地出发。2013年3月30日11时10分,当我驾驶鄂S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1316KM+200M处,与对向车道上张泽海驾驶的蒙C/蒙C挂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致使本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我在当地陕西丹凤县医院进行简单处理后,先后于2013年3月31日开始在随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因被告不支付医疗费,致使本人不得不回家修养,但病情不断加重,又不得不于2014年1月12日再次到随州同济医院手术治疗。期间,被告既不支付医疗费用,也没有向国家机关申请工伤认定,加之本人正在治病,行动不便,因而本人也没有及时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不得不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2015年1月,先后两次向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有认定我为工伤及超过期限为由,分别作出曾劳仲案字(2014)69号、曾劳仲案字(20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我进入被告公司后,服从被告的劳动管理,由被告安排专门为其运送商品车和公司内的车辆移动等业务,并以运送商品车的远近计发工资。本次交通事故,是我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属于工伤,且已构成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我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告没有给本人购买工伤保险,依照国家及湖北省的相关规定,我应当享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治疗所需的交通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治疗期间的工资等一切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至今没有向我支付上述待遇。为了维护我的正当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的工资及送车风险金25000元,判令被告支付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治疗期间的工资等计222230元。原审被告厦工楚胜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收取原告的送车保证金。2、我公司已将送车业务发包给李大有,原告属李大有安排送车。3、原告起诉程序不合法,未经劳动仲裁部门仲裁认定,原告请求支付工资的诉请也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另原告申请仲裁已过时效,且原告就此事已在曾都区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5年1月23日申请撤诉,现就同一事实理由再次起诉,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查明:原告王扬忠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找到被告厦工楚胜公司副总徐正刚,由徐正刚联系原告到随州市曾都区大有物流货运部车队招聘当司机,专门为被告厦工楚胜公司运送商品车至各客户所在地。2013年3月28日,被告厦工楚胜公司销售部通知原告,并向原告下单要求将被告生产的临牌鄂S号专项作业商品车(洒水车)送至新疆哈密市伊吾县淖毛湖镇。原告将2万元的送车风险金交付车队后,由李大有出具收据一份。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将车领出,并办理好相关手续后正式向目的地出发。2013年3月30日11时10分,当原告驾驶鄂S(临)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1316KM+200M处,与对向车道上张泽海驾驶的蒙C/蒙C挂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致王扬忠、郑泽海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日,经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扬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当地陕西丹凤县医院进行简单处理后,后于2013年3月31日开始在随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又于2014年1月12日再次到随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厦工楚胜公司未支付其医疗费用。为此,原告王扬忠于2014年9月15日向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被告厦工楚胜公司支付工资及工伤待遇。2014年9月16日,该委员会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有认定王扬忠为工伤及超过期限为由,作出曾劳仲案字(2014)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又于2015年1月19日向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厦工楚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22日,该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期限为由,作出曾劳仲案字(2015)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又查明:李大有,个体工商户,系随州市曾都区大有物流货运部经营者,从事商品车发送服务及物流货运代理。2011年2月10日,厦工楚胜公司为甲方,李大有为乙方签订商品车、材料运输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乙方自愿承包甲方的商品车、材料运输业务,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协商一致,特制定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一、甲方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将公司生产的商品车、材料接送业务全权承包给乙方(用户自提车除外)。二、甲方按实际的车辆吨位及送车距离给乙方结算运费,其费用包干使用,结算方式为车款收回后无争议的按凭据结算,乙方必须提供符合法律法规的运输发票,否则将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四、乙方保证甲方的商品车、材料安全、迅速、准时送达到甲方指定地点,无特殊情况,不得有延误和损坏车辆的事故发生。如因乙方司机在送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延误交车期限或损坏车辆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若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可以从乙方交纳的安全责任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乙方另行赔偿。……六、乙方司机未送车期间要按时到甲方车队上班,服从甲方统一工作安排,在厂内和车间帮助移动车辆时,必须认真负责,保证车辆和人员安全,如有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八、乙方司机的一切风险和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任何关系。所有司机与甲方没有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十、本合同承包期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十一、本合同一式二份,甲方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甲方:厦工楚胜(湖北)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乙方:李大有。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王扬忠提出其与被告厦工楚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王扬忠系随州市曾都区大有物流货运部招聘司机,其交付的送车风险金收款人为随州市曾都区大有物流货运部的经营者李大有,也非被告厦工楚胜公司。原告王扬忠虽为被告厦工楚胜公司运送车辆,未送车期间在被告厦工楚胜公司车队上班,服从被告厦工楚胜公司工作安排为厂内和车间帮助移动车辆,但该行为系被告厦工楚胜公司将车辆、材料运输发包给随州市曾都区大有物流货运部,随州市曾都区大有物流货运部安排原告王扬忠从事的工作行为,并不能依此确认原告王扬忠与被告厦工楚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王扬忠要求被告厦工楚胜公司支付其工资、送车风险金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扬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扬忠负担。上诉人王扬忠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并不知道“随州市曾都区大有物流货运部”,也从未与其发生任何联系。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李大有之间签订的协议没有签订日期,而且厦工楚胜公司的印章也不是原协议书中的印章。二、一审判决定性不准,从而导致判决结论错误。1、一审认定上诉人是随州市曾都区大有物流货运部的司机是错误的。2、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是由他人介绍给公司老总,并由该公司老总安排到公司车队从事运送商品车业务的,并未安排我去找李大有,也未安排我去随州市曾都区大有物流货运部报道;上诉人是被公司销售部通知运送车辆的,证明上诉人是服从公司管理和指挥的;发生事故后,陕西省丹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也认定上诉人系厦工楚胜公司的司机,而非李大友的司机,厦工楚胜公司已自觉进行了赔偿,说明厦工楚胜公司是上诉人的责任单位,与上诉人已形成了劳动关系;根据李大有的营业执照可以看出其经营场所是在曾都区南郊解放路西端小区99号,而上诉人与公司销售部办理手续的地点是在经济开发区,说明上诉人与李大有及随州市曾都区大有物流货运部没有任何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准,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其下欠工资及资金25000元;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治疗期间的工资等计222230元。被上诉人厦工楚胜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除认定厦工楚胜公司与李大有签订商品车、材料运输承包合同的时间有误外,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另查明:2011年2月10日,厦工楚胜公司与李大有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厦工楚胜公司将商品车、材料接送业务承包给李大有,协议有效期为2011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9日止,协议期满若需续签合同,双方可提前一个月协商,在同等情况下,李大有享有优先承租权。厦工楚胜公司与李大有还签订了一份《商品车、材料运输承包合同》(合同上未写签订时间),合同约定的承包期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合同的内容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王扬忠上诉称其与厦工楚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在仲裁、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根据被上诉人厦工楚胜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证明其将公司的商品车、材料运输业务已承包给李大有经营的随州市曾都区大有物流货运部,而王扬忠交付的送车风险金的收款人也为李大有,也非被上诉人厦工楚胜公司。同时在二审庭审调查中,王扬忠承认每次送车后大约10天之内李大有以现金形式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并非由被上诉人厦工楚胜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故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来看,上诉人王扬忠与被上诉人厦工楚胜公司之间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上诉人王扬忠的所有诉求均是建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现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上诉人王扬忠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扬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峻审判员 吴有训审判员 王 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