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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3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华某某与被告毛某甲、毛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毛某甲,毛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883号原告华某某,男,生于1987年11月18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甲,男,生于1942年12月8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毛某乙,男,生于1964年6月9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系毛某甲弟弟。被告毛某丙,男,生于1949年3月22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47年9月2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居民,系毛某丙亲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代表人王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华某某与被告毛某甲、毛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史瑾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宝贤、被告毛某甲委托代理人毛某乙、被告毛某丙委托代理人王本善、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欧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7日11时36分,被告毛某甲驾驶陕FEC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贯溪移民点道路(盛跃超市门前),在靠道路左侧准备临时停车时,其车辆右侧与相对方向因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摔倒的原告华某某头部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毛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毛某甲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在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出血、头皮挫裂伤、颅骨骨折、寰椎骨折棘突骨折、颈部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12月11日出院,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华某某颅脑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其颅脑损伤、颈部损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分别评定为130日、50日、50日。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7243.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某甲辩称,陕FEC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购买属实,但因年龄大了不会骑,送给其弟弟毛某丙了,摩托车一直由毛某丙使用,原告诉讼请求与其无关。被告毛某丙辩称,摩托车是其兄购买后送给其的,并由其在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其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华某某是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致自己摔倒撞到其车辆上受伤的。门诊费原告已出院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在2015年,应按2015年公布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另外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辩称,被告毛某甲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在保险期内,事故认定书上认定是毛某甲违章驾车,没有证据证明毛某甲将车辆赠予毛某丙,即使属实,二被告均属无证驾驶,故公司只承担垫付义务,在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误工费、护理费无收入减少的证明,不予支持;交通费主张费用与票据不符。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1时36分,被告毛某丙驾驶陕FEC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贯溪移民点道路(盛联超市门前),在靠道路左侧准备临时停车时,其车辆右侧与相对方向因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摔倒的陕FES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原告华某某头部碰撞,致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后,被告毛某丙在公安机关调查中,隐瞒其真实身份,谎称其姓名为毛某甲。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某甲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在靠左侧停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有下雨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所驾车辆未定期进行技术检验,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裂伤;2、硬膜下出血;3、头皮挫裂伤;4、颅骨骨折;5、寰椎骨折棘突骨折;6、颈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4天,支住院费15986.74元,门诊费1208.6元,合计17195.34元。原告伤情于2016年3月9日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华某某颅脑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华某某颅脑损伤、颈部损伤,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分别评定为130日、50日、50日。查陕FEC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毛某甲购买,后由被告毛某丙使用,并以被告毛某甲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被告毛某甲、毛某丙均不具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质。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受伤前从事木工,误工费应按日工资100元计算,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方不予认可;主张交通费350元,但仅提供了158元票据;主张鉴定费1600元仅提供了800元票据。经审核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719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1000元(50天×20元/天)、误工费10400元(130天×80元/天)、护理费4000元(50天×80元/天)、伤残赔偿金17378元(8689元×20年×10%)、交通费1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2651.34元。上述事实,有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洋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行驶证、陕西汉中汉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时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毛某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华某某受伤,被告毛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承担。被告毛某甲将车辆交由不具有驾驶资质的被告毛某丙使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赔偿误工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本院当结合本地实际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鉴定费,本院当根据原告提供票据确定。被告毛某丙关于原告已出院不再承担门诊费及应按2015年公布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华某某医疗费等损失51851.34元(不含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2936元,以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共计赔偿42936元;其余损失8915.34元,由被告毛某丙赔偿70%即6240.74元,被告毛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鉴定费损失800元,由被告毛某丙赔偿560元,被告毛某甲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毛某丙承担200元,原告华某某承担90元。原告已预交29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史瑾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齐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