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922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李春华、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华,黎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华,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2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被告人黎某,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华、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理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华、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份,被告人李春华在陆川县电信大厦后面的出租屋旁,以低价向他人购买了两辆盗窃得来的电动车,并将收购的赃车停放在被告人黎某与其共住的出租房内,伺机出售。被告人黎某在明知该车辆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为被告人李春华看守、保管该两辆电动车。经鉴定,被告人李春华、黎某收购、保管的两辆电动车总价值人民币4445元。其中:1.2016年3月15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春华在陆川县电信大厦后面的出租屋旁,以400元的低价向“阿四哥”购买了一辆酒红色的绿航牌小龟王电动车(电机号12079580,车架号120957784)。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收缴并返还给失主陈某。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54元。2.201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春华在陆川县电信大厦后面的出租屋旁,以500元的低价向“阿四哥”的一个朋友购买了一辆黑色的台铃牌小龟王电动车(电机号48VEH0205750,车架号LGMMVIEZZE6301938)。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收缴并返还给失主张某。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91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春华、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春华、黎某明知是赃车而共同实施收购、收藏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春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春华、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春华、黎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被告人李春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2月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张某陈述、证人冯某、李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指认照片、估价认定结论书、本院(2011)陆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陆川县看守所刑释字(2011)第29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春华、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华、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窝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春华、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春华、黎某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春华、黎某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春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春华、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春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冯卫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媛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