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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武玥伶与侯朝芳、侯司国、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志远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玥伶,侯司国,侯朝芳,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143号原告:武玥伶,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岳奕彤、史朝文,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侯司国,男,汉族。被告:侯朝芳,女,汉族。被告: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建公司)。住所:昆明市青年路389号(木行街M-2地块)志远大厦第**层*座。法定代表人:侯司国,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云南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公司)。住所:昆明市青年路***号志远大厦*楼。法定代表人:侯司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亚文,云南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武玥伶诉被告侯司国、侯朝芳、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玥伶的委托代理人岳奕彤、史朝文,被告侯司国、侯朝芳、远建公司、志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玥伶诉称:2014年1月9日,原告武玥伶与被告侯司国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侯司国向原告武玥伶借款6250000元,被告侯朝芳、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侯司国的上述借款的清偿进行担保。原被告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付款时间、还款时间及方式、担保、担保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在《借款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武玥伶按照约定,通过武珉竹建行账户:622707775xxxx向被告侯司国农行账户622846086000xxx转款人民币4750000元,交付现金人民币1500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侯司国仅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因被告侯司国每期均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侯朝芳、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侯司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48821.92元;2、被告侯司国支付逾期还款的滞纳金和违约金(自2014年7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侯朝芳、远建公司、志远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被告侯司国、侯朝芳、远建公司、志远公司辩称:1、实际借款人为被告远建公司,其他三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750000元,已经偿还人民币2250000元;3、利息及违约金应当按照24%计算,被告支付的款项应当抵扣按照月息2%的计算的利息,其余抵扣本金;4、被告不应当承担律师费。原告武玥伶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欲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且合同中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付款时间、还款时间及方式、担保、担保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约定。2、借条,欲证明被告对借款金额6250000元的支付方式做出说明,即转账收讫4750000元,现金收讫1500000元。3、建设银行回单、情况说明,欲证明2014年1月9日,原告指定武珉竹向被告侯司国的账户转款4750000元,现金支付1500000元。4、收条,欲证明2014年1月9日,被告分次收到原告转账4750000元,现金支付1500000元。5、承诺书,欲证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侯司国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8月4、5日全部还清原告的借款。6、律师费发票,欲证明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被告侯司国、侯朝芳、远建公司、志远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日期无异议,实收金额为4750000元,认可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证据2的借条真实性认可,但内容不认可;证据3认可;证据4的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其上的签字和公章都是被告的,但是内容不认可,不具有合法性,这些款项都是利息;证据5中的签字认可;证据6系当庭提交,不认可。被告侯司国、侯朝芳、远建公司、志远公司为证明其答辩观点,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情况明细表,欲证明借款实际情况的统计;2、银行回执单,欲证明已还款项的事实。原告武玥伶质证认为:证据1是被告自行书写的,对实际归还金额为2250000元无异议,但并不是本金和利息,上述款项中的本金为2201178.08元,余下是违约金和滞纳金,因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借款金额为625000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对上述金额2250000元认可与本案有关,还款证据以被告提交的为准;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印证第一份证据的汇款时间,证明目的不认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个具体事实要成为定案的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证据3、5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否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待后综合评述;证据4的收条中的签字和盖章均是被告的,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否能够原告的待证目的,待后综合评述;证据6系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云南增值税发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针对被告侯司国、侯朝芳、远建公司、志远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虽系被告自行书写,但原告认可实际收到的金额为人民币22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9日,原告武玥伶(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侯司国(乙方、借款人)、侯朝芳(丙方、担保人)、远建公司(丙方、担保人)、志远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6250000元,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7月9日;乙方自2014年2月9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期间,每月9日向甲方归还人民币250000元,尾款于2014年7月9日向甲方一次性还清;乙方、丙方以自有资产及债权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协议主债务履行完毕,担保范围为本协议约定的资金、滞纳金、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乙方若借款到期不能归还上述借款,甲乙双方约定以逾期天数计算,每天按未归还借款总额的0.5%的滞纳金及所借款项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实现该债券而支付的保全费、诉讼或仲裁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直至全款还清为止。被告侯司国在乙方处签字按印,被告侯朝芳、远建公司、志远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及加盖公章。同日,被告侯司国、侯朝芳、远建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根据我本人侯司国与武玥伶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今向武玥伶街道人民币6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止。该款项人民币4750000元转账收讫,人民币1500000元现金收讫。被告远建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被告侯司国、侯朝芳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印。同日,被告侯司国、侯朝芳、远建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共六份,其中五份载明根据侯司国与武玥伶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今收到武玥伶人民币250000元;另一份收条载明根据侯司国与武玥伶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今收到武玥伶人民币5000000元。2014年1月9日,原告通过武珉竹账户向被告侯司国账户转账人民币4750000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侯司国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所欠武玥伶款项承诺于8月4-5号按时归还。全部结清。被告通过侯朝辉账户于2014年2月20日、2014年5月14日、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6月24日分别向原告账户汇款人民币250000元、250000元、25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共计人民币2250000元,原告确认上述款项系被告偿还的款项。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的出借方式为转账人民币4750000元,借款当天由原告本人及其妹妹将现金人民币1500000元带到被告志远公司住所,并一次性支付。本院认为:针对借款人的问题。本案中,借款合同中被告侯司国系借款人,亦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在收条、借条中其虽在担保人处签名,但收条、借条中记载的内容均系“根据我本人侯司国与武玥伶签订的借款合同”。同时,原告转账的人民币4750000元系转到被告侯司国的个人账户。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侯司国应当作为借款人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针对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本案中,原告主张向被告转账人民币4750000元,现金支付人民币1500000元,但被告主张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750000元,现金没有收到。针对现金的支付方式,原告陈述为借款当天由原告本人及其妹妹将现金人民币1500000元带到被告志远公司住所,并一次性支付。原告虽提交了收条、借条,但没有举证证明1500000元现金的来源及提取方式,同时,巨额现金由两个人一次性带到被告志远公司住所支付的陈述并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150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双方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750000元。针对被告侯司国尚欠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侯司国出借款项人民币4750000元,双方约定自2014年2月9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期间,每月9日向甲方归还人民币250000元,尾款于2014年7月9日向甲方一次性还清。如果被告侯司国没有按期归还上述款项,应当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和违约金,但该滞纳金和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每次超期偿还的款项按照月息3%计算违约金和滞纳金并进行扣减,多余款项抵扣本金,故在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被告侯司国向原告偿还的款项人民币2250000元中2202500元为本金,47500元为滞纳金和违约金。综上,被告侯司国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47500元。针对原告主张被告侯司国支付逾期还款的滞纳金和违约金(自2014年7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滞纳金和违约金,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547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和滞纳金。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对被告未按期还款,应当承当相应的律师费进行了明确约定,故被告侯司国应当承担律师费,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侯司国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7712.5元。针对原告要求被告侯超芳、远建公司、志远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侯超芳、远建公司、志远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进行了约定,故被告侯超芳、远建公司、志远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司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玥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47500元;二、被告侯司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玥伶支付以人民币2547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和滞纳金;三、被告侯司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玥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7712.5元;四、被告侯朝芳、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武玥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54元由原告武玥伶承担人民币18127元,由被告侯司国、侯朝芳、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人民币32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祁艺丹人民陪审员  张 婕人民陪审员  张 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玉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