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4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尧芳、钱永龙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某某有限公司,尧某,钱某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4024号原告上海中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某,女。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被告尧某,女,1981年7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钱某某,男,1972年7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相某,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中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诉被告尧某、钱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某公司诉称,2015年5月16日,两被告、案外人(出售方)在原告居间下就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东陆路房屋)达成买卖意向,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同日,买卖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就东陆路房屋的买卖条件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根据居间协议的约定,原告的居间义务已告完成。两被告应按约支付佣金人民币(下同)40,800元,但两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佣金40,800元。被告尧某、钱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在订立房屋买卖的过程中,原告称可以将涉案房屋的税费做低至普通住宅,但实际不可能做到,故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了虚假信息,致使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买卖双方之后没有签订网签版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也没有就涉案房屋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由被告尧某、钱某某作为买受方(乙方),案外人沈某某、吴某某作为出卖方(甲方),原告中某公司作为居间方(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东陆路房屋的总房价款为4,080,000元(实际成交价甲乙双方可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另行约定);乙方为表示对东陆路房屋的购买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20,000元,作为与甲方进行洽谈之用,如甲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则该意向金转为定金,以担保《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丙方应当依法积极履行向甲乙双方如实报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机会、撮合甲乙双方买卖意向并促成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向甲乙双方如实报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重大事项等居间义务,故意隐瞒与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甲乙双方造成严重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责任;甲乙双方应给付丙方的佣金,是丙方为甲乙双方提供居间媒介服务的居间报酬,若甲乙双方正常履行,丙方承诺将无偿提供房屋的交易过户等协助服务;《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于丙方居间成功同时分别按照上述总房价款的1%给付丙方佣金,双方同意丙方可从转付或保管的任何款项中扣除应付佣金;三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向该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同日,两被告与沈某某、吴某某就买卖东陆路房屋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东陆路房屋的转让价款为4,080,000元,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需,两被告和沈某某、吴某某同意于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后7天内前往居间方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简称示范合同);如交易审核税费未能做低至普通住宅,则买卖双方同意无条件解除合同,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并对房地产基本状况、付款方式、房屋交付、交易过户、风险转移、税费负担、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嗣后,两被告与沈某某、吴某某因故未能签订作为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也未办理东陆路房屋的交易过户手续。然而,因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居间佣金,故而致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通过原告的居间介绍,两被告与案外人沈某某、吴某某就买卖东陆路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虽买卖双方未签署网上备案专用的作为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从《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已包含了房屋的坐落位置、房款总额、房款支付方式、过户期限、交房期限、违约金等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而且该合同第17条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而合同的解除需以合同成立为前提,故买卖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依法成立。原、两被告及沈某某、吴某某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关于居间报酬的支付,明确约定《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原告居间成功,而在两被告与沈某某、吴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需,两被告与沈某某、吴某某同意于本合同签署后7天内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将该合同简称为示范合同,以区别于双方此前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故《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原告居间成功的约定,指向清楚、明确,应不存在理解上的差异。两被告称《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指作为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与合同约定相悖,亦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两被告又称原告提供了虚假信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两被告还称其签署买卖合同的前提是原告方告知税费可以做低至普通住宅,而实际无法做到,故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过错在原告,但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居间报酬。然而,按照房地产经纪行业惯例,原告作为居间人除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当事人签约外,其服务内容还应包括协助委托贷款、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等事项,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关后续服务,故基于公平原则,本院将两被告应支付的居间佣金数额酌情调整为2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尧某、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上海中某某有限公司居间佣金人民币25,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中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元,减半收取计410元,由原告上海中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97.50元,被告尧某、钱某某共同负担2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