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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0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龙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02刑初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8日0时许,被告人龙某饮酒后驾驶桂F×××××小轿车由崇左市江州区阳光大酒店前路段往百货大楼方向行驶至火车站对面后靠边停下休息时,被民警当场查获。2016年3月18日2时许,民警带被告人到崇左市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检验:龙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82.0mg/100ml。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0时许,被告人龙某饮酒后驾驶桂F×××××小轿车由崇左市江州区阳光大酒店前路段往百货大楼方向行驶,当行至火车站对面后靠边停车休息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当日02时40分,公安人员带龙某至崇左市人民医院抽取两份5ml的静脉血液备检。经广西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龙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82.0mg/100ml。另查明,在公安机关立案前,龙某于查获当日主动到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车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何某甲、何某乙的证言,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物鉴(酒精)字(2016)123号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质证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崇公交鉴告字(2016)123号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文书送达回执、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龙某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及照片、监控视频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282.0毫克/100毫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从重处罚的条件。被告人龙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代理审判员  甘祥杨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倪咏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的······应视为自动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