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1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郑小锋与顾军、郭康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锋,顾军,郭康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846号原告:郑小锋。委托代理人:斯金辉、斯鑫,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军。委托代理人:丁锋、黄科松,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康灿。原告郑小锋与被告顾军、郭康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刘强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郭康灿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郭康灿下落不明,致使本案事实无法查清,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中止诉讼。2016年3月19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6年5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锋的委托代理人斯金辉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军的委托代理人丁锋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军的委托代理人黄科松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康灿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庭审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小锋起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郭康灿向被告顾军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原告郑小锋为被告郭康灿提供保证并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顾军以被告郭康灿无还款能力和原告为保证人为由,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主张权利,致使原告于当日代被告郭康灿归还了100万元借款本金。现原告发现被告顾军并未将被告郭康灿所借的500万元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郭康灿,故被告顾军与被告郭康灿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无效行为。现起诉要求判令:一、2013年3月6日被告郭康灿出具给被告顾军并由原告作为保证人的借条无效;二、被告顾军返还原告100万元,并支付该笔款项自起诉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顾军、郭康灿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显示,原告共支付给被告顾军112万元,故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要求被告顾军返回112万元,并支付其中2万元自2013年11月10日起、100万元自2013年11月28日起、10万元自2014年1月26日起,均至还清日止在资金占用期间内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顾军、郭康灿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顾军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两被告之间的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并在借条形成的第二天已经由原告将双方借款的500万元金额汇入被告郭康灿指定的账户内,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该500万元借款没有交付以及两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郑小锋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附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1)借条明确双方约定是2013年3月6日由被告郭康灿向被告顾军借款500万元,由被告郭康灿在借条左下方明确“今收到顾军交付的借款500万元,该款打入由郭康灿指定的账户”,可以明确2013年3月6日被告顾军已将50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郭康灿,但据原告查询,该日被告顾军并未将50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郭康灿;(2)借条左边载明2013年7月28日被告顾军收到被告郭康灿还款200万元,但该日被告郭康灿并未向被告顾军归还过该款;原告另补充说明:该借条的原件保管在被告顾军处;经质证,被告顾军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将款汇入陈鑫账户,是根据被告郭康灿的指定,借条中也可以明确。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调取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顾军与案外人丁惠意原系夫妻,于2011年9月30日登记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顾军认可丁惠意确系其前妻。3、书面申请本院调取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4的账号所有人,以及2013年3月7日汇入该账号的款项金额、支付对象和该账号汇出款项的情况,用以证明被告顾军并未按借条约定交付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调取了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单二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二份、银行卡取款凭条五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三份,并当庭予以出示。根据上述调取的材料显示,62×××14账户的持有人为案外人陈鑫,被告顾军在2013年3月7日分两次将500万元汇入陈鑫的账户,陈鑫在收到第一笔250万元后将款项转给了案外人金宁,在收到第二笔250万元后将其中106万元转给了金宁,将其中98万元转给了丁惠意,将其中46万元转给了被告顾军。经质证,原告认为:(1)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2)该款项是2013年3月7日的交易记录,不是借条约定的交付日;(3)从资金交易的走向看,是同一笔款项往来支付,说明本案不是真实的借款,第一笔250万元汇给了陈鑫,陈鑫将250万元支付给了金宁,然后又收集该250万元通过同一账户支付给陈鑫,陈鑫收到该款项后分别支付给了金宁、丁惠意、被告顾军,就是同一笔钱往返后形成了借款;(4)从交易人的身份情况看,丁惠意是顾军的前妻,虽在2011年离婚,但有资金往来,说明两人的关系是好的,金宁的身份虽原告无法确认,但据了解与被告顾军之间是同一圈内具有利害关系的人,陈鑫的身份与金宁的身份一样的,都是有利害关系的人,虽然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但被告郭康灿与本案中的部分人都进行了赌博,这一笔钱是在赌场上作为借款凭证记录的,被告顾军是“放子”的,本案款项是赌场上的虚款,实际不存在500万元的借款,原告也准备向有关部门提出自己的请求;(5)因借款合同中的借款用途是正常经营,但从资金的去向看,被告郭康灿并没有用于正常的经营,但原告无法获取金宁收到款项后与被告顾军、陈鑫之间款项往来的交易证据。被告顾军认为:(1)对法庭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其是根据被告郭康灿的指定将款汇入陈鑫账户,陈鑫在收到第一笔款项后,又将款项汇入金宁的账户,这是被告郭康灿与金宁的关系或陈鑫与金宁之间的关系,与其无关;(3)陈鑫在收到第二笔款项后,将该款中的106万元转给了金宁,其不知情;将其中98万元转给了丁惠意,其认可丁惠意收到的款项系代表其的;陈鑫将其中的46万元汇给了其,也是事实的。就是按照原告的讲法,第二笔款项中转给其的部分是144万元,但这144万元是归还2011年11月30日的借款,其会提交相应的证据;(4)根据法庭调取的证据材料看,如果原告的观点成立,被告郭康灿向被告顾军的借款也应当是356万元(500万元-144万元),当然其对144万元的款项性质已经陈述清楚了,故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归还100万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顾军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4、2013年3月6日的民间借贷协议、借条各一份(系同一纸张的正反面)、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二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6日被告郭康灿向被告顾军借款500万元,由原告作担保,被告顾军于2013年3月7日按约交付了借款的事实;5、2011年11月30日的民间借贷协议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各一份、银行卡取款凭证原件二份,用以证明至2011年11月30日,被告郭康灿共计向被告顾军借款300万元的事实;被告顾军另补充说明:因该300万元被告郭康灿已经归还,故借条原件已经不存在了。经质证,原告认为:(1)证据材料4中其的签名确实是其亲笔所签,但不能证明被告顾军的主张,因借款协议中明确借款日期为2013年3月6日,在借条中被告郭康灿明确是“今收到”,是2013年3月6日收到,故以被告顾军作为户名、时间是2013年3月7日的二份银行业务回单与本案无关,联系本案其他证据的汇款形式,该500万元的资金交易系虚构,不是真实的;(2)证据材料5中的民间借贷协议和收条系复印件,其不同意质证,不能辨别真实性;对于银行取款凭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郭康灿未提供证据材料。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并当庭予以出示:6、诸暨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上面载明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提出控告的诸暨市郭康灿、顾军涉嫌合同诈骗案,该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顾军没有异议,认为该通知书也可以反映出两被告没有恶意串通。7、诸暨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26日对陈鑫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陈鑫作了如下陈述:(1)其与被告顾军是朋友关系,但没有大的经济往来,与被告郭康灿认识,丁惠意是被告顾军的妻子,与金宁不认识,其与被告郭康灿及金宁、丁惠意均没有经济往来;(2)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郭康灿向被告顾军陆续借过款,累计本金、利息在2013年3月6日写了一份借贷协议,因为钱以前被告郭康灿借得来用掉了,为了留凭证,被告顾军、郭康灿讲好用其的银行卡转一下账;(3)2013年3月7日,其与被告顾军一起到农行东城支行,由被告顾军将250万元汇入其62×××14的银行卡内,收到后其就将该250万元汇入被告顾军指定的账户;随后被告顾军同其讲,再等一下,这笔钱马上转回来了,过了五六分钟,被告顾军收到250万元,又将该250万元转到其账户,到账后其又按照被告顾军的吩咐将其中106万元汇到被告顾军指定的账户,将其中98万元汇给被告顾军的妻子丁惠意,将其中46万元转账给被告顾军;(4)其纯粹是按被告顾军的意思转账的,这笔转账本身就是被告顾军操控的,与其相关无非是借用其的银行卡作为平台,被告顾军好有个转账凭证。8、诸暨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27日对金宁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金宁作了如下陈述:被告顾军是其丈夫的哥哥,2013年3月7日其分二笔汇给被告顾军各250万元,同一天分二笔转到其账户250万元、106万元的陈鑫,其不认识,其与陈鑫之间也不存在债权债务问题,上述二笔资金是被告顾军转回来的。9、诸暨市公安局于2016年2月18日对被告顾军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顾军作了如下陈述:(1)其与被告郭康灿是朋友关系,二人有经济上的往来,被告郭康灿是做工程的,有时向其借款,归还也及时,所以其相信被告郭康灿;(2)被告郭康灿在2013年写500万元民间借贷协议、借条的前些时候,其了解到被告郭康灿可能去澳门赌博,所以其向被告郭康灿催讨以前的借款,被告郭康灿表示还不出,其对被告郭康灿讲,借款手续要办办,被告郭康灿表示以前的借款都写一起,担保人喊一个来,让其放心些;(3)2013年3月6日,其作为出借人,与被告郭康灿签订了一份500万元的民间借贷协议,被告郭康灿出具了500万元的借条,保证人原告郑小锋是被告郭康灿叫来的,是金鸡山后村的书记,此前其不认识的,也没有多讲该笔借款的情况,原告郑小锋是在金鸡山后村的办公室签字的,签完就走掉了;(4)为了针对该500万元借条有个打款凭证,其在第二天与其朋友陈鑫一起到农行东城支行,将其农行卡62284603700003238616中由其弟妇金宁汇给其的250万元汇入陈鑫的农行账户,再叫陈鑫将该250万元汇给金宁,后又叫金宁将该250万元汇入其账户,其再将这250万元汇给陈鑫,后其通过陈鑫账户将其中106万元汇给金宁,98万元汇给其前妻丁惠意,46万元汇给其本人;(5)因为款项转入被告郭康灿的账户,其也不放心,被告郭康灿以前的都没有还掉,所以转入陈鑫的账户,其在借条上写了陈鑫的账户,叫郭康灿签字确认;二笔250万元打入指定账户,500万元就算交付给被告郭康灿了;(6)被告郭康灿后来人找不到,其多次向原告郑小锋讨债,分别在迪欧咖啡、珀瑞咖啡等地方都与原告郑小锋谈过。2013年7月28日其收到原告郑小锋代偿的100万元,还有10万元是原告郑小锋打入以前给其开车的朱首杰的卡里,另外再收原告郑小锋2万元,共计112万元;收到原告郑小锋代偿的100万元后,其中50万元归还其弟妇金宁,20万元转给朱首杰,其余是其用的。经质证,原告对上述三份笔录没有异议。被告郭康灿对三份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事实经过也没有异议,但认为从笔录中可反映出之所以签订民间借贷协议是由于其与被告郭康灿对之前的借款进行了对账,借款确实是已经发生的,只不过为了今后举证方便,才通过账户过了下账。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郭康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抗辩的权利;证据材料1,被告顾军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被告顾军没有异议,能够证明被告顾军与丁惠意原系夫妻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6、7、8、9,系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顾军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材料4,原告对证据材料形式上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6日签订借贷协议、出具借条以及被告顾军于次日汇款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材料5,其中的借贷协议和借条均系复印件,在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顾军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取款凭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6日,被告顾军与被告郭康灿、原告郑小锋签订民间借贷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郭康灿向被告顾军借款500万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还约定了利息、违约责任、保证范围等事项。同日,被告郭康灿向被告顾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被告顾军借款500万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按印。后被告顾军又在借条左下方书写了“收条今收到顾军银行转帐金额伍佰万元整,由郭康灿指定帐户转入农行62×××14”,并由被告郭康灿签字按印。农行62×××14的账户持有人系陈鑫。为了使上述500万元借款有相应的汇款凭证,被告顾军与陈鑫于2013年3月7日一起到农行东城支行,由被告顾军将金宁汇给其的250万元打入陈鑫的上述账户,陈鑫收到该250万元后,按被告顾军的指定将250万元汇给了金宁,金宁收到后又将该250万元汇给了被告顾军,被告顾军随后又将250万元打入陈鑫账户,陈鑫收到后再次将其中的106万元汇给金宁,98万元汇给被告顾军的前妻丁惠意,46万元汇给了被告顾军。后被告顾军多次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支付被告顾军2万元,于2013年11月28日支付被告顾军100万元,于2014年1月26日通过朱首杰支付被告顾军10万元。原告于2015年3月3日以所签借条无效为由起诉来院,于2016年1月26日向诸暨市公安局控告两被告合同诈骗,诸暨市公安局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郭康灿向被告顾军的5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但借条出具后被告顾军虚构款项交付过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顾军陈述被告郭康灿向其借款属实,500万元是前期结算的款项,但其并没有对原告说过此事,之所以有500万元款项交付过程是为了有个打款凭证。由此可见,被告顾军并未将真实的借款情况告知原告,至于被告郭康灿有无将真实的借款情况告知原告,本院认为,如果被告郭康灿告知了,三方当事人大可以签订借款结算协议,被告顾军也无需再虚构款项交付过程,两被告显然是串通骗取原告提供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原告提供的保证无效,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郭康灿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前期借款结算的事实无法查清,故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借款行为无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提供保证后已支付被告顾军112万元,被告顾军应当予以返还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告对被告顾军变更后的该项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军辩称500万元借款已于借条形成的第二天实际交付,其与被告郭康灿并无串通,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康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明,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小锋与被告顾军于2013年3月6日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无效;二、被告顾军应返还原告郑小锋112万元,并赔偿其中2万元自2013年11月10日起、100万元自2013年11月28日、10万元自2014年1月26日起,均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郑小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被告顾军、郭康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8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刘强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祝向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