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琼9025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19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2016)琼9025民初336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沙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5民初336号原告刘某,女,1986年11月9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叶必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自相认识,2004年确定恋爱关系,于2009年11月24日自愿到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7月27日生育男孩王某乙。2014年4月,我与被告吵架后,就带王某乙去三亚市生活。直到2015年9月,我和王某乙才回白沙县生活。原告与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一、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每月25日前给付抚养费600元;三、孩子教育费和保险费以发票为主,双方对半分担;四、夫妻无共同财产,夫妻期间的共同债务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五、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每月25日前给付抚养费600元;三、孩子从幼儿园到大学的教育费以发票为准,双方对半分担;四、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2003年,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开始谈恋爱。2009年11月24日我们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男孩王某乙。孩子王某乙和原告去三亚市是原告强行抱走的。我与原告性格不合,双方合不来,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我要抚养孩子王某乙,抚养权不能给原告。我同意孩子王某乙从幼儿园到大学的教育费一人承担一半。我现在没有工作,我们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11月24日,双方自愿到白沙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7月27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吵架后,原告便带王某乙去海南省三亚市生活。直到2015年9月,原告和王某乙才回海南省白沙县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被告提供的王某某、王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王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且经调解不能和好,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刘某主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子女抚养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孩子王某乙随其生活,因王某乙随原告刘某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王某乙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且被告王某某现处于无业状态,没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故本院认为孩子王某乙应由原告刘某抚养。对于抚养费问题,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每个月600元的抚养费符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故原告主张被告每月25日前给付抚养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同意孩子王某乙从幼儿园到大学的教育费(数额以发票为准),双方对半分担,此系原、被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第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王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王某某从2016年7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儿子王某乙抚养费人民币600元,直至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婚生儿子王某乙从幼儿园到大学的教育费(数额以发票为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对半分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必林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小杨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