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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1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施某甲土地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施某甲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173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施某甲。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施某甲土地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孙子。原告等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共分得土地1.44公顷,分得后由原告自己经营耕种。2016年2月份原告将1.44公顷土地承包给本村他人耕种,被告知道后,不让他人耕种,原告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归还1.44公顷土地自2016年由原告自行经营。被告辩称,打算承包祖父、祖母的土地,未承包到,未对原告构成侵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祖母。原告等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共分得土地1.44公顷,分得后由原告自己经营耕种。2016年2月份原告将1.44公顷土地承包给本村他人耕种时,原告称被告干扰阻挠,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归还1.44公顷土地自2016年由原告自行经营。被告称打算承包祖父、祖母的土地,未承包到,他人承包时,未对他人实施侵权,未对原告构成侵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该地已承包给他人,他人已经实际经营管理,被告未对原告及他人造成损失,希望被告以后不要妨碍原告承包土地一事。本院认为,侵权损害民事责任必须具备:⑴损害事实存在;⑵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⑶行为人的过错;⑷行为的违法性四个要件才能构成。该案不符合侵权案件的四个要件。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巨龙代理审判员  孙艳娟人民陪审员  高庆余一六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洪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