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民初2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河南恒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恒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2804号原告河南恒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金生,该公司员工。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仅生,董事长。原告河南恒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公司)诉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闽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天公司诉称,恒天公司与闽南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因闽南公司货款支付逾期,2015年6月5日恒天公司将闽南公司诉至新郑市法院,在诉讼中,2015年11月23日恒天公司与闽南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恒天公司撤诉。调解协议书确定,闽南公司欠恒天公司货款707万元,分7次按月向恒天公司支付,协议书在履行中闽南公司仅向恒天公司支付了200万元货款(依约定时间还是逾期支付),剩余货款507万元逾期未付,已构成履行协议违约。经恒天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闽南公司向恒天公司支付货款507万元及原诉讼费用34036元,逾期支付货款利息127753万元(计5231789元)及2016年6月以后的利息。被告闽南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恒天公司(甲方),(乙方)邱达农,身份证号××,系精品交易5A、9A区水电班组负责人;张土清,身份证号:××,系精品交易5B、7A区水电班组负责人;苏宁丰,身份证号××,系精品交易7B、9B区及其它水电班组负责人,与闽南公司(丙方)签订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现就甲乙电缆买卖合同拖欠货款事宜,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信守:一、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乙方尚欠甲方电缆货款柒佰零柒万元整(其中:邱达农欠242万元;张土清欠188万元;苏宁丰欠277万元)。甲方同意由丙方闽南公司代乙方履行本协议第一条的付款义务,付款节点经甲乙丙三方确认确定为:(1)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5天内,丙方支付甲方货款壹佰零柒万元;(2)剩下陆佰万元平均分六个月依次付清;(3)案件诉讼费68072元的一半34036元由丙方向甲方支付。该款在丙方向甲方支付最后一笔货款时一并支付。直到最后一笔款项支付完毕之日起,甲乙丙之间的电缆买卖合同纠纷两清。甲方放弃其他权利要求。并且,甲乙丙之间再无其他电缆买卖行为及纠纷。二、上述货款支付节点,甲方的权利如下:(1)如丙方任何一笔付款逾期达到15天,丙方应该就该笔货款按月利率1%支付甲方超出15天天数的利息;(2)如丙方任何一笔付款逾期达到30天,丙方应就该笔货款按月利率2%支付甲方超出30天天数的利息。三、甲方承诺本协议达成之日撤回新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426号案的起诉,甲乙丙三方就本案事实再无任何争议。四、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且甲方完成撤诉之日起生效,同时之前甲方与丙方所签订的《电线电缆购销合同》作废。五、因签订、履行本协议引起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六、本协议一式柒份,甲、丙方各执两份,乙方人员各持一份。甲方:恒天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公司法务办主任杨金生签字。地址:河南省新郑市新港工业园神州南路。乙方:张土清签字按印,苏宁丰签字按印。丙方:闽南公司加盖公司公章。翟淑红签字,2015.11.23。地址:福建省惠安县净峰镇胡街。签订于郑州华南城。附:甲乙丙之间的《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的实际交易主体产生的电缆交易清单共135张,金额共计25869580.57元。翟淑红是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部会计,身份证号:××。2015年11月24日,新郑市人民法院关于恒天公司起诉闽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2426号裁定,准许恒天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4016元。在恒天公司与闽南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后,闽南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支付货款100万元,于2016年2月4日支付货款100万元,于2016年5月18日支付货款80万元,后闽南公司未支付货款,也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息。故恒天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闽南公司支付下余货款427万元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称关于利息,诉状中的数额属于笔误,多了个万字,应该是127753元,利息的计算标准是自任何一笔付款逾期30日后一天起开始计算至付清该笔货款之日止,按月息2%。恒天公司称调解协议中“剩下陆佰万元平均分六个月依次付清”的具体付款时间是:于2016年1月16日之前支付100万元,2016年2月16日之前支付100万元,2016年3月16日之前支付100万元,2016年4月16日之前支付100万元,2016年5月16日之前支付100万元,2016年6月16日之前支付100万元。闽南公司后支付的280万元,即为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第一次付款数额107万元及2016年1月的100万元及2月的73万元,恒天公司要求闽南公司支付利息的明细如下:1、以27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6年3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28万元之日止;2、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100万元之日止;3、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6年5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100万元之日止;4、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6年6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100万元之日止;5、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6年7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100万元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解协议》、翟淑红身份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恒天公司与闽南公司签订《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故恒天公司要求闽南公司支付货款42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中约定,关于(2015)新民初字第2426号案件诉讼费68072元的一半34036元由闽南公司承担,故恒天公司要求闽南公司支付34036元,本院予以支持。闽南公司迟延付款,势必给恒天公司带来利息损失,恒天公司要求闽南公司支付利息的明细如下:1、以27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6年3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28万元之日止;2、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100万元之日止;3、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6年5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100万元之日止;4、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6年6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100万元之日止;5、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6年7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100万元之日止。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闽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恒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货款427万元及诉讼费34036元,并支付利息(以27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6年3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28万元之日止;2、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100万元之日止;3、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6年5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100万元之日止;4、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6年6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100万元之日止;5、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6年7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100万元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23元,由原告河南恒天特种电缆有限公司负担6168元,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代蔚青审 判 员 徐亚磊人民陪审员 杨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