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樊春龙与缙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规划、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春龙,缙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樊金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121行初12号原告:樊春龙。被告:缙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溪滨北路90号。法定代表人:厉雪松,局长。第三人:樊金星。本院在受理原告樊春龙与被告缙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樊金星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樊春龙起诉称,被告以周边滴水为坐标内100平方米争议土地,规划各边滴水80平方米后,中间22平方米区域,审批表明51平方米与第三人进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第一申请中写明用地是第三人原有宅基地,但土地集体分配樊某、樊文龙使用用地等,并且其中包括大量非建房用地,周边各户均有材料保存。第二规划许可中周边大部分房屋结构相仿,第三人申请等图标明以周边各户滴水屋墙体为坐标(各户第一面墙),规划中标明红线规划51平方米,四周滴水沟80平方米,占地130平方米。但实际总占地不足100平方米。第三,红线图中第三审批中采用的坐标,南面户主错误,红线图标东面两栋和蒋某旧房还有北面和西面房屋结构错误,其中标注中部分房屋变更不存在。路宽、南北间距,东西间距数值错误。因除近期西面有建设外其它房屋没变,结构错误容易对比。数值错误实地很容易认定,其中实际路宽(水路)4.2米至4米,各户中间南北间距9.3米,东西间距南北,红线图与实地完全不同。审批规划中标注环境是不真实的,审批中土地是不存在,所以申请吊销缙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3年地字第2013T1061-2009号樊金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缙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答辩人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据清楚,程序合法。答辩人作出涉案行政行为这一事实,在已生效的(2015)浙丽行终字第108号、(2015)丽莲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中均已得到认定。答辩人于2013年8月9日向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此之前已经依法进行公示,被答辩人并未提出异议。且2015年1月3日被答辩人已就同一事实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答辩人于2016年3月31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间。2016年5月10日,原告樊春龙向本院陈述:樊金星建设的房屋距离北面樊某的房屋为1.1米,与规划间隔3.3米不相符。根据四邻协议,樊金星建房的长度应该为10.6米,现为11.3米。我于2014年底首先起诉到缙云法院,2015年5月份我到莲都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当时关于被告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都要起诉的,莲都区人民法院告诉我只能选择其中一个起诉,我就选择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我于2016年3月底收到丽水市中级法院的判决书之后,对丽水市中院的判决结果是不服的,我准备继续通过申诉的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院经调查,核实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缙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的樊金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莲都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缙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无不当,驳回了原告樊春龙的诉讼请求。原告樊春龙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行初字第51号判决书提起上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浙丽行终字第108号判决书,在判决中载明:“被上诉人樊金星建房资格已经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和乡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对其拟建方案也进行了公示,且已按法定程序办理了《建设用地许可证》。上诉人樊春龙就被上诉人不具备建房资格条件及其建房用地未经合法变更审批等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缙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樊金星所在村民委员会和乡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的建房申请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村民建房计划指标安排审批表等材料给被上诉人樊金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无不当,并判决驳回樊金星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依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建设用地许可证》,是申请《建设用地许可证》的必经程序。(2015)浙丽行终字第108号判决对樊金星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的过程及结果(即樊金星获得《建设用地许可证》)本身均予以了认可,并否认了樊春龙主张的樊金星“不具备建房资格条件及其建房用地未经合法变更审批等上诉意见”,即该判决书对樊金星办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持有认可态度。综上所述,(2015)浙丽行终字第108号判决书已生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经被评价,故该《建设用地许可证》已经为生效裁判文书的法律效力所羁束。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樊春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绍波代理审判员 牛文军人民陪审员 尚家胜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徐嘉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