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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2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罗家彬诉被告刘华兴、邱国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家彬,刘华兴,邱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782号原告罗家彬,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刘华兴,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XXX,女,196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邱国华,女,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XXX,女,196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负责人张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家彬诉被告刘华兴、邱国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与原告罗申怡、曾祥清分别诉被告刘华兴、邱国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罗家彬,被告刘华兴、被告邱国华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家彬诉称:2015年7月26日8:30分许,被告刘华兴驾驶川CPVX**小型面包车沿206省道(高新区段)由沿滩往自流井方向行驶至老卫坪公社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罗家彬驾驶并搭载曾祥清、罗申怡的川CPXX**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致罗家彬、曾祥清、罗申怡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华兴驾驶川CPVX**小型面包车驶离事故现场。本次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华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家彬、曾祥清、罗申怡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家彬到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及小腿外伤。治疗终结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华兴、邱国华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68.70元(医疗费357.30元、误工费1967.40元、交通费544.00元、财务损失3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华兴、邱国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川CPVX**小型面包车所有人是被告邱国华,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华兴垫付原告门诊费372.88元、修车费295.00元、借支3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的意见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意见为准,但不认可逃逸;同意按照15%扣除自费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川CPVX**小型面包车在本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本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不承担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因被告刘华兴发生事故后逃逸现场,故本公司仅在承保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的主张,医疗费据实计算,扣除15%的自费药;误工费认可7天,按照零售业就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庭酌定;财务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8:30分许,被告刘华兴驾驶川CPVX**小型面包车沿206省道(高新区段)由沿滩往自流井方向行驶至老卫坪公社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罗家彬驾驶并搭载曾祥清、罗申怡的川CPXX**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致罗家彬、曾祥清、罗申怡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华兴驾驶川CPVX**小型面包车驶离事故现场。本次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刘华兴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认定:刘华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家彬、曾祥清、罗申怡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家彬到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及小腿外伤。产生门诊费730.18元(其中原告垫付357.30元、被告刘华兴垫付372.88元)。另被告刘华兴垫付原告修车费295.00元、借支给原告罗家彬300.00元。原告在门诊治疗过程中,医院门诊记录载明休息12天。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原告罗家彬发生事故前系富顺县红彬酒类经营部经营者,收入不详。事故车辆川CPVX**小型面包车所有人是被告邱国华;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被告自愿协商按照15%的比例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本院采信的原告举示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费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刘华兴举示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门诊费票据、修车费票据、借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举示的保单抄件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华兴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过错行为造成了原告罗家彬受伤的后果。故被告刘华兴的侵权行为成立,依法承担对原告罗家彬的侵权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川CPVX**小型面包车所有人是被告邱国华,被告邱国华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邱国华与被告刘华兴连带承担对原告罗家彬的赔偿责任。又因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罗家彬系事故车辆川CPVX**小型面包车第三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罗家彬主张的损失依法计算后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PVX**小型面包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刘华兴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从而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刘华兴、邱国华连带负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刘华兴在事故发生时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且其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并未扩大本次事故损失,事故后被告刘华兴积极履行相应垫付义务,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辩解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罗家彬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PVX**小型面包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自费药按照三被告的自愿约定,扣除15%由被告刘华兴、邱国华连带负担。被告刘华兴请求将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品迭,该请求符合案件实际,予以支持。原告罗家彬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730.18元(自费药扣除15%为109.53元,由被告刘华兴、邱国华连带负担);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中批发零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9361.00元/年酌情计算12天为1294.00元[(39361.00元/年÷365天)×12天];财务损失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0元;修车费295.00元,损失合计2469.18元。前述款品迭自费药、垫付款、借支款后,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PVX**小型面包车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罗家彬赔偿款1501.30元(门诊费357.30元+误工费1294.00元+交通费150.00元-借支款300.00元);支付被告刘华兴垫付款858.35元(垫付门诊费372.88元-自费药109.53元+借支款300.00元+修车费29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罗家彬赔偿款1501.30元;同期支付被告刘华兴垫付款858.35元;二、驳回原告罗家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刘华兴、邱国华连带负担。(此款在支付前述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彬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