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初字第01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1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菊世荣与方美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菊世荣,方美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桐民初字第01369号原告菊世荣,女,1956年7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浩、郭艳霞,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美玲,女,1983年9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菊世荣诉被告方美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浩、郭艳霞,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方美玲与原告菊世荣是同组村民,两家既不相邻,也不搭界。2015年8月30日下午五点多,被告方美玲以原告建房时占用其山坡为由到原告院子里寻衅滋事,原告上前与被告理论时,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造成原告脑震荡和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微伤。由于被告无理取闹,桐柏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政拘留7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903.15元。被告辩称,1、原告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赔偿过高,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桐公(月)行罚决字(2015)17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对方应承担全部责任情况。3、医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抢救、治疗、伤情、住院时间和出院休息情况。4、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医疗费数额。5、交通费、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这些费用的数额。6、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属实,方美玲并未殴打本案原告。该决定书并不能证实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出院证显示原告有××,不属于当时打架造成,因此对于治疗××等费用应扣除。对证据4应当扣去其治疗原有××的相关费用,对非打架行为造成的损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5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庭酌定。对鉴定费认为其票据不能显示是鉴定费支出。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被告造成。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方美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桐公(月)行罚决字(2015)17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桐柏县国土资源局桐国土资执罚(2015)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桐柏县城关镇紫园工艺店出具证明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3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法庭为查明案情,到桐柏县月河派出所调取了对方美玲、彭加根、菊世荣、涂祖付、李传昌、黄东辉调查笔录。经质证,原告认为方美玲的笔录不属实,彭加根、菊世荣、涂祖付、李传昌的笔录属实,黄东辉不了解情况。被告认为方美玲的笔录属实,彭加根、菊世荣、涂祖付、李传昌的笔录不属实,黄东辉的笔录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下午5时40分左右,在位于桐柏县月河镇西湾村原告菊世荣家院内,原被告两家之前因山坡问题有纠纷,原告家正在山坡下盖房,被告不经原告同意,擅自前去拍照片与原告发生冲突,双方发生厮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送往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腹部闭合性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泌尿系损伤?5、××。经治疗原告于2015年10月3日出院,共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用5001.75元。2015年9月4日,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9月28日,桐柏县公安局下达了桐公(月)行罚决字(2015)17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在法定期限内,对此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均未申请行政复议。原告支付交通费用100元。现要求被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903.15元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不经原告同意,擅自到原告家拍照片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厮打,造成原告受伤,引起厮打双方均有一定责任。根据本案案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60%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即自行承担40%的责任。2015年9月28日,桐柏县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的各项损失参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各项标准》,经计算如下:1、医疗费5001.75元。2、护理费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为28472元/年÷365天×34天=2652元。3、误工费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365×34天=23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4天=340元。5、交通费酌定为8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439.7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439.75元×60%=6299元。原告诉请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50元,票据上面加盖的不是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公章,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菊世荣各项经济损失6299元。赔偿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原告负担32元,被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焜审 判 员 沙智民人民陪审员 齐哲伟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秋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