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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1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高某某同居关系纠纷、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1327号原告许某某,女,199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庆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199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庆丰;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导致同居后经常生气,造成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对于原告的婚前财产我愿意返还,但原告需返还我给付的彩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造成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有:组合条几一套、玻璃茶几一个、吃饭桌一个、沙发一套、四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鞋柜一个、海尔双缸洗衣机一台、海尔42寸电视机一台、海尔空调一台、海尔太阳能一套、海尔冰箱一台、豪爵两轮摩托车一辆、被子十二条、毛毯一个、四件套一套、单子一个、羽绒被二个。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嫁妆票据、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关系应认定为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被告应予以返还给原告。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的辩称意见,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某某婚前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振忠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葛佩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