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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洪赢诉张晨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赢,张晨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233号原告:李洪赢,男,1981年1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王一茗,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晨东,男,1981年2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马仁,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洪赢诉被告张晨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赢的委托代理人王一茗、被告张晨东的委托代理人马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赢诉称:原、被告经人相识,2012年被告自称能为原告办理出租车蓝灯手续,费用为10万元。后原告将10万元交付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并承诺同年4月15日前办完手续,否则全额退款。逾期被告并未给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返还此款,被告于2014年给原告水泥抵付7000元,余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给付。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据法律相关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办理出租车蓝灯手续的费用9.3万元,并支付自立案之日起直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晨东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事实根本不存在,被告从来没有承诺为原告办理出租车蓝灯手续的事情,也没有收过原告的10万元钱,所以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如果原告认为被告以为其办理出租车蓝灯手续为由收取其10万元钱,而且没有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那么被告已经涉嫌了刑事犯罪,请原告到公安机关报案,或者请法庭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如果原告所述事实存在,那么也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原告李洪赢委托被告张晨东办理出租车蓝灯手续,给付张晨东人民币100,000元。张晨东于当日给李洪赢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洪赢人民币100,000元整,用于办理出租车蓝灯手续(即每天费用30元),手续于4月15日前办完,否则全额退还。2012年4月25日到期后,被告张晨东未按期履行;经李洪赢多次向张晨东主张权利,2014年张晨东给付李洪赢价值7000元的水泥。现尚欠李洪赢93,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洪赢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收条、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本院认为,原告李洪赢委托被告张晨东办理出租车蓝灯手续,给付张晨东人民币100.0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4月25日之前办完,否则全额退还。被告张晨东未按照约定完成委托事项,理应返还原告李洪赢100,000元;被告张晨东应履行自己的返款义务。被告张晨东只返还价值7000元。因此,原告李洪赢来院告诉,要求被告张晨东返还93,000.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晨东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晨东提出对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名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被告张晨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存在以上四种情形,故被告张晨东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张晨东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因被告张晨东于2014年以水泥抵款7,000元,故被告张晨东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晨东给付原告李洪赢9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张晨东赔偿原告李洪赢93,0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6元减半收取1063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063元,由被告张晨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家兴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齐永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