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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3执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1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曾进顺与漳州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进顺,漳州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603执169号申请执行人曾进顺。被执行人漳州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法定代表人黄立辉,总经理。曾进顺与漳州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文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漳州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曾进顺逾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6640元(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曾进顺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漳州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永大星城5幢3203号房产。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了解到因漳州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永大星城”项目中尚未按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也未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漳州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发函漳州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要求暂停永大星城项目房产备案、登记、交易手续。因以上客观原因,该房产暂时无法拍卖,该案在执行期限内无法执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文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少华审 判 员  杨宝兴人民陪审员  陈家富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跃通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