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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民终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兴义市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兴义市天兴建筑物资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义市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兴义市天兴建筑物资租赁站,姚飞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民终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义市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坪东大道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121530081XU。法定代表人:张思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华,贵州贵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义市天兴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峡谷村下寨组,营业执照注册号:522301600394831。经营者:徐家进,男,1967年3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现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池,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飞,男,1978年12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上诉人兴义市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义市天兴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天兴租赁站)、姚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6)黔2301民初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盘江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6)黔2301民初923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对该案进行改判,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兴租赁站签订的《轮扣式架料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错误,根据《轮扣式架料租赁合同》(该合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第八条,该合同需经双方签字单位盖章后生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始终未在合同上签字,也未授权任何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兴租赁站之间也未有实质性租赁关系,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天兴租赁站交付的任何租赁物。被上诉人姚飞并非上诉人的员工,姚飞向被上诉人天兴租赁站租赁的架料也未用于上诉人的普安工地;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同时支付违约金15191.21元与租金及其他费用75956.06元与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不相符合,合同法对违约行为实行的是补偿原则,违约金与损失赔偿不能同时适用,且租金及其他费用75956.06元计算过高;三、任何物资在使用后都会发生价值贬损,要赔偿也只能以该批物资的现实实际价值折价赔偿,不能以该批物资的实际购买价值(全新)赔偿。被上诉人天兴租赁站二审答辩称,一、本案《轮扣式架料租赁合同》系天兴租赁站与盘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天兴租赁站已按约向盘江公司全面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合同义务;三、一审判决确认租金金额、租赁物数量等有关数据准确无误;四、盘江公司应当对未返还租赁物租金扩大损失全部承担;五、盘江公司应当按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上诉人姚飞二审中口头辩称,租赁的钢管与上诉人盘江公司无任何关系。天兴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11月9日签订的《轮扣式架料租赁合同》;二、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2月29日尚欠租金及其他费用76561.06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租赁物全部返还(或折价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或占用租赁物损失)221.60元/天;三、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钢管6669.2米(理论吨位200米)、顶托538个(理论吨位200个/吨);若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162537.60元;四、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312.21元[以上第2、3、4向共计254410.87元,不含后续租金];五、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损失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普安县新店乡政府教师公租房系盘江公司承包的工程。2014年11月9日,盘江公司与天兴租赁站签订了《轮扣式架料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盘江公司)因承建普安县新店乡政府教师公租房项目之需,需租用甲方(天兴租赁站)建筑材料;乙方签订合同时根据工程进度提前十天向甲方提供准确数量、规格、型号、计划单;从领取架料之日起至归还完毕之日止,最短租赁期限不低于三个月,公休日节假日不扣除;退还材料,若有差欠,未赔偿前,租金一律继续;租赁费计算以甲方租赁物资发料单和收料单并经双方本人签字为准,同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以物资发放当日起按每月底为租赁结算日,乙方必须在每月月底派经办人到甲方处对账复核、确认,如乙方对结算的租金及费用数额有异议,可在下月六日前到甲方处核对,超期视为认可,则以本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所得租金数额为准,当月租金支付不得超过次月十五日,乙方必须向甲方办理付款,不得无理拒付;否则,甲方将收取乙方所欠租金总额4‰的每日滞纳金;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所租用材料,并拒绝再发放乙方材料;顶托3吨1500个,日租金0.04元/个,每个价值17元,合计25500元;钢管36.31吨,日租金0.03元/米,每吨价值4600元,合计167000元;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交纳租金及押金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收取承租架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乙方指定经办人姚飞。盘江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姚飞作为经办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后天兴租赁站陆续提供了租赁物,2014年11月9日提供钢管3982.2米、顶托650个,2014年11月16日提供钢管3536米、顶托818个,2014年11月25日提供钢管1085米,2014年12月14日提供钢管935米,2014年12月17日提供顶托250个,2015年1月28日返还钢管2664.9米,2015年4月30日返还顶托625个,2015年5月2日返还顶托196个,2015年6月23日返还钢管204.1米、顶托11个,2015年10月3日返还顶托348个。合计租赁钢管6669.2米、顶托1718个,归还钢管2869米、顶托1180个,现尚未归还钢管6669.2米、顶托538个。姚飞合计已付45000元(含押金20000元),尚有部分租金未支付。天兴租赁站多次催要未果,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盘江公司与原告天兴租赁站签订了《轮扣式架料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材料用于普安县新店乡政府教师公租房项目工程施工,盘江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双方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盘江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该合同已经生效。被告盘江公司关于“盘江公司只是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所以该合同无效”的辩解,不成立。原告向法庭所提供的收货单上,均有盘江公司在租赁合同中指定的经办人姚飞签收的签字。故盘江公司关于“盘江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实质性租赁关系”的辩解不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该公司提供了租赁材料,被告盘江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返还了部分租赁材料后,就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其余租金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盘江公司仍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未归还租赁物的赔偿单价,如果被告盘江公司不能向原告归还租赁物,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赔偿。因至今被告尚未将剩余的租赁材料返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对尚未返还的租赁材料租金继续计算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被告盘江公司应当将尚未归还的租赁物钢管6669.2米、顶托538个按照租赁合同的标准返还给原告;如果不能返还租赁物,则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进行赔偿,合同约定顶托赔偿价17元/个,钢管赔偿价每吨4600元,每吨有200米,每米赔偿价为23元。则应赔偿原告162537.60元(钢管6669.2米×赔偿价23元/米+顶托538个×赔偿价17元/个);并将租金支付给原告。截止2016年2月29日前所欠租金120956.06元[(钢管3982.2米×日租金0.03元/米×7天+钢管7518.2米×日租金0.03元/米×9天+钢管8603.2米×日租金0.03元/米×19天+钢管9538.2米×日租金0.03元/米×45天+钢管6873.3米×日租金0.03元/米×146天+钢管6669.2米×日租金0.03元/米×251天)+(顶托650个×日租金0.04元/个×7天+顶托1468个×日租金0.04元/个×31天+顶托1718个×日租金0.04元/个×134天+顶托1093个×日租金0.04元/个×2天+顶托897个×日租金0.04元/个×52天+顶托886个×日租金0.04元/个×102天+顶托538个×每日租金0.04元/个×149天)],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租金45000元(含押金20000元),尚欠的租金为75956.06元。合同解除后,被告盘江公司将租赁物归还原告之前,占用原告的材料,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日租金支付占用租赁物期间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6年3月1日起至租赁物归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占用租赁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未归还的租赁物为基数,按照钢管日租金0.03元/米、顶托日租金0.04元/个计算。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取租用材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但原告主张按照被告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的20%计算违约金,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经庭审查实,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5191.21元(75956.06元×20%)。因普安县新店乡政府教师公租房系被告盘江公司承包的工程,被告盘江公司在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被告盘江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姚飞作为盘江公司经办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租赁合同所产生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兴义市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兴义市天兴建筑物资租赁站于2014年11月9日签订的《轮扣式架料租赁合同》。二、由被告兴义市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兴义市天兴建筑物资租赁站租赁材料钢管6669.2米(理论吨位200米/吨)、顶托538套(理论吨位200个/吨),若不能返还上述租赁材料,则折价赔偿原告兴义市天兴建筑物资租赁站162537.60元。三、由被告兴义市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兴义市天兴建筑物资租赁站截止2016年2月29日前尚欠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合计75956.06元;并按照钢管日租金为0.03元/米、顶托日租金0.04元/个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租赁材料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占用租赁物损失。四、由被告兴义市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兴义市天兴建筑物资租赁站违约金15191.21元。五、原告兴义市天兴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116元,减半收取2558元,由被告兴义市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盘江公司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钢管租赁实际与上诉人盘江公司无关。上诉人盘江公司与被上诉人姚飞均认可刘某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天兴租赁站质证意见为:刘某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其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没有在合理期限内申请出庭作证;刘某与上诉人盘江公司有工作关系,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属实。被上诉人姚飞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5月13日收货单一份、2016年5月14日收货单二份、2016年5月29日收货单一份,共计四张收货单。上诉人盘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是姚飞和天兴租赁站之间的事。被上诉人天兴租赁站质证意见为:对四张收货单予以认可,数量及时间也认可。经审查,证人刘某的证言系孤证,被上诉人天兴租赁站不予认可,且证人刘某与上诉人盘江公司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关于“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的规定,故刘某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姚飞提交的上述四份收货单,属一审判决作出后的新证据,且被上诉人天兴租赁站均予认可,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姚飞于2016年5月13日、2016年5月14日、2016年5月29日分四次归还了天兴租赁站钢管2237.7米、690米、1057.9米、2108.1米(共计归还钢管6093.7米),尚未归还钢管575.5米、顶托538个。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盘江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规定目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交易安全。本案中,虽然上诉人盘江公司对被上诉人姚飞代表其与被上诉人天兴租赁站签订的《轮扣式架料租赁合同》不予认可,但该《轮扣式架料租赁合同》上加盖了上诉人盘江公司的公章系不争的事实,因企业法人的印章是其对外进行活动的有形代表和法律凭证,故天兴租赁站在签订案涉合同之时基于对企业法人印章的合理信赖,有理由相信姚飞有权代表上诉人签订案涉合同,况且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举证证明天兴租赁站在签订案涉合同之时存在恶意或过失,即便如上诉人所述“我公司承建的普安县新店乡政府教师公租房项目,该项目的项目部准备从原告处租赁轮扣式架料,我公司便在原告提供的一份租赁合同上加盖了我公司的公章,并声明该合同需要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后生效。后因考虑到兴义距普安较远,从原告处租赁架料不划算,项目部便放弃了该租赁计划,最终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字,也未授权任何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也系上诉人自身对企业法人的公章使用管理的过失,且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天兴租赁站“声明该合同需要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后生效”,相反,案涉合同第八条为“经双方签字单位盖章后生效”,姚飞在合同经办人处签字,合同上亦加盖了上诉人公章,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另外,即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无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天兴租赁站存在恶意或过失。综合上述事实及分析,天兴租赁站有理由相信姚飞有权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且在无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天兴租赁站存在恶意或过失的情况下,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认定姚飞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保护天兴租赁站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交易安全。综上,上诉人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姚飞之间的关系,双方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同时,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解除案涉《轮扣式架料租赁合同》以及原判确定的截止2016年2月29日前尚欠的租金及其他费用75956.06元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此外,二审过程中,已实际归还天兴租赁站的租赁物应作相应扣减,结合解除案涉《轮扣式架料租赁合同》的法律后果以及姚飞二审中关于其已将租赁物全部返还天兴租赁站的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首先,尚欠天兴租赁站的钢管及顶托应折价赔偿为宜,即钢管575.5米(理论吨位200米/吨)、顶托538套(理论吨位200套/吨)折价赔偿价款共计22382.5元(钢管575.5米×23元/米+顶托538套×17元/套);其次,因前述尚欠租赁物已确定折价赔偿,故尚欠租赁物的相应占用损失也应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被上诉人姚飞最后返还租赁物之日(2016年5月29日)止。最后,关于违约金,由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租用材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但天兴租赁站一审仅主张按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的20%计算违约金(75956.06元×20%=15191.21元)较为公平合理,原判予以支持不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盘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6)黔2301民初923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即“一、解除被告兴义市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兴义市天兴建筑物资租赁站于2014年11月9日签订的《轮扣式架料租赁合同》。四、由被告兴义市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兴义市天兴建筑物资租赁站违约金15191.21元。五、原告兴义市天兴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变更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6)黔2301民初9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原审被告兴义市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折价赔偿原审原告兴义市天兴建筑物资租赁站钢管575.5米、顶托538套价款共计22382.5元”;三、变更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6)黔2301民初9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由原审被告兴义市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审原告兴义市天兴建筑物资租赁站截止2016年2月29日前尚欠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合计75956.06元;并按照钢管日租金为0.03元/米、顶托日租金0.04元/个向原审原告兴义市天兴建筑物资租赁站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的占用租赁物损失”。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16元,合计7674元,由被告兴义市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金洲审判员  XX敏审判员  张基柱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