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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19

公开日期: 2016-08-14

案件名称

刘占成与魏进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成,魏进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1457号原告刘占成,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武陟县。委托代理人蒋新运,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进喜(位进喜),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刘占成与被告魏进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会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魏进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占成诉称,2013年5月22日与2013年6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两次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答应到2015年5月23日一次性还清,到期被告没有还钱,被告承诺还钱就是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进喜辩称,我没有借原告的钱,借条的内容不是我写的,名字是我签的,我不认识字,我不知道那是欠条。经审理查明,被告魏进喜在长兴集乡魏庄村开办有砖厂,原告刘占成承包了被告魏进喜的砖厂,2013年5月22日与2013年6月8日,被告魏进喜分别借原告刘占成现金10000元,被告魏进喜为原告刘占成出具借条和证明条各一张:“借条,今借到刘占成现金壹万元正(10000),位进喜,2013年5月22日。”“证明条,今借到刘占成现金壹万元正(10000),位进喜,2013年6月8日。”借条和证明条的内容均系原告刘占成书写,被告魏进喜在借条和证明条上签字捺印,魏进喜签名时把自己的名字写成了位进喜,魏进喜与位进喜实为同一人。后原告刘占成多次向被告魏进喜催要借款,被告魏进喜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明条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3年5月22日与2013年6月8日,原告刘占成分别借给被告魏进喜现金10000元,被告魏进喜为原告刘占成出具借条和证明条各一张,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刘占成与被告魏进喜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双方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刘占成多次要求被告魏进喜偿还借款,故对此20000元的债务,被告魏进喜应当予以偿还。被告魏进喜称原告刘占成承包其砖厂,承包金120000元,另有20000元的土钱,被告魏进喜为原告出具了140000元的收到条,由于被告没有文化,收到条都是原告书写,被告签名,原告把20000元的土钱打成了借条,但被告魏进喜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进喜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占成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魏进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会为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蕾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