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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江涛、韩琳等与柘城县信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涛,韩琳,余秀梅,楚宗涛,穆瑞玲,柘城县信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1414号原告王江涛,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恩田,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韩琳,女,198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恩田,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余秀梅,女,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军权。原告楚宗涛,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穆瑞玲,女,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系楚宗涛之妻。原告穆瑞玲,女,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系楚宗涛之妻。被告柘城县信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柘城县。法定代表人孙红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江涛、韩琳、余秀梅、楚宗涛、穆瑞玲与被告柘城县信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柘城县信质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涛和韩琳的委托代理人林恩田、原告余秀梅的委托代理人吕军权、原告楚宗涛的委托代理人穆瑞玲与原告穆瑞玲,被告柘城县信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宇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江涛、韩琳、余秀梅、楚宗涛、穆瑞玲诉称,2015年五原告与被告柘城县信质公司签订购房协议。被告计划是2015年5月1日开盘,同年12月交房,但五原告至今未得到房子。要求被告柘城县信质公司返还五原告现金200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柘城县信质公司辩称,被告同意承担返还购房款的责任,但应该以实际购房款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韩琳出资20000元,2015年2月14日原告王江涛出资90000元,两人共同出资110000元购买被告柘城县信质公司开发的信质新城尚品三期122平方米的单元房一套;楚宗涛与穆瑞玲夫妻分别于2015年2月23日、2015年3月2日出资共计538200元购买被告117平方米的单元房两套;2015年7月13日余秀梅支付977570元定金,购买信质新城尚品北大门向东第八间西半部的建筑面积202.86平方米的商铺。现被告因故不能如期交付房屋,五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柘城县信质公司返还五原告购房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据、认购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江涛、韩琳、余秀梅、楚宗涛、穆瑞玲与被告柘城县信质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认购房屋协议,双方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王江涛、韩琳、余秀梅、楚宗涛、穆瑞玲向被告柘城县信质公司支付约定的房款后,被告柘城县信质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但由于被告柘城县信质公司不能按期交付房屋,该认购协议无法履行,原告王江涛、韩琳、余秀梅、楚宗涛、穆瑞玲主张被告退还购房款共计16257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江涛、韩琳、余秀梅、楚宗涛、穆瑞玲要求被告返还现金20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对超出1625770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柘城县信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江涛、韩琳购房款110000元;被告柘城县信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楚宗涛、穆瑞玲购房款538200元;被告柘城县信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余秀梅购房款977570元;驳回原告王江涛、韩琳、余秀梅、楚宗涛、穆瑞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柘城县信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缓交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凤祥审 判 员  杨 华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邢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