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2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1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吴玉娣与郭复明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玉娣,郭复明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终25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娣。委托代理人毛明海。委托代理人韩全林,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复明。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玉娣与被上诉人郭复明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吴玉娣于2015年12月11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复明返还租用吴玉娣的耕地1.5亩。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5)年原民初字第2384号民事裁定。吴玉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玉娣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明海、韩全林,郭复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广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双方关于租赁合同标的的土地边界有争议,但双方对争议的土地未能提交相关享有使用权的证书,故该争议地的边界不明,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待政府确认边界权属后,吴玉娣可另行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吴玉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予以退还吴玉娣。吴玉娣上诉称:原审法院以土地争议为由驳回起诉是错误的,本案不存在土地争议问题,理由如下:一、原审裁定认为吴玉娣在庭审中将要求返还的耕地面积1.5亩变更为1.59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中,吴玉娣要求返还的耕地面积是租赁合同约定的1.5亩,不是1.59亩。二、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租期五年,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到期,根据合同法第235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土地。三、双方约定的租赁土地为1.5亩,双方履行了五年,郭复明五年来均是按照1.5亩的标准支付的土地租金,说明被上诉人是认可租用了吴玉娣1.5亩耕地。四、双方有亲属关系且耕地相邻,双方的土地面积多少都是清楚的,吴玉娣也认可郭复明的土地面积是2亩,剩余的土地面积大于1.5亩,吴玉娣按照1.5亩主张权利,完全谈不上有土地争议。五、郭复明称租用吴玉娣土地期间开荒的部分面积应归其使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吴玉娣的土地两面临路,一面临村,即便开荒也是吴玉娣开荒,不存在郭复明在吴玉娣土地边界开荒的事实。综上,原审裁定以本案存在土地争议为由驳回吴玉娣的起诉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郭复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案是土地使用权争议,不是租赁合同纠纷。2005年郭复明和吴玉娣所在的组进行土地调整,因当时双方关系较好,分地时郭复明就没有到场,两家的地分到了一块,当时吴玉娣分了多少地,郭复明不知道,之后吴玉娣就一直耕种着郭复明的土地,2010年10月21日郭复明租赁吴玉娣的土地使用,因当时郭复明就不知道吴玉娣分了多少地,签合同时吴玉娣说自己的土地是1.5亩,合同就写了1.5亩。合同到期后,吴玉娣要求提高租金,因吴玉娣要求的租金过高,双方协商不成,吴玉娣起诉到法院要求郭复明退还自己的土地,开庭时吴玉娣多次改变自己土地的亩数,郭复明经过丈量和让当时分地的干部找到当年分地的底数,才知道吴玉娣的土地不是1.5亩、更不是1.59亩、也不是1.3亩,而是1.17亩,现在吴玉娣要求郭复明退还1.59亩土地显然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因此目前吴玉娣的土地面积不确定,边界不确定,而且吴玉娣土地的位置也不确定,到底吴玉娣的土地是在西边还是东边,这显然是土地调整中出现的问题,应有相关政府部门解决,该案不是法院民事受案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吴玉娣的起诉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本案中,吴玉娣与郭复明于2010年10月21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协议对租赁面积、租金数额、租赁期限做了明确约定,故本案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吴玉娣起诉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238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原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周云贺审 判 员 郭中伟代理审判员 赵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书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