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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民三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1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陈展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展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三初字第286号原告陈展鹏,男,汉族,1988年2月18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雪山、陈烁,分别系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红领巾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89272531-3。负责人苏大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唯得、曾锦莹,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展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增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雪山、陈烁、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唯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原告向汕头合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购买了一部“思威牌DHW6453R3CSE”小型客车(发动机号:××,车架号:××)。该车于2015年8月6日���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范围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124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等相关险种,并支付了全部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8月8日原告将车停放于自家住宅楼下,于当日早上8时左右发现该车被盗,原告即向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文光派出所报案。2015年10月21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向原告出具被盗的车辆未追回的证明。车辆被盗后,原告及时报险并向被告提交了《机动车辆索赔申请书》,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赔。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从车辆被盗至今已远远超过60天,但被告仍未对原告进行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和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被告交纳了包含车辆盗抢险在内的保险费,被告收取保险费后开具了保险单和正式发票,保险合同即告成立,被告自此开始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生效后被盗,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212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依盗抢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九款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者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事由。因本案盗窃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将车辆信息向车管所投档,没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即使认定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应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第二款的约定确定赔偿数额。条款约定,发生全车损失的免赔率为20%;发生全车损失,被保险人未能提供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的,每缺少一项,增加免赔率1%。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原告在汕头合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购买厂牌型号为思威牌(CR-V)DHW6453R3CSE的多用途乘用车一辆,车辆含税价为212300元。所购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车辆尚未办理登记号牌手续。2015年8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上述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并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载明:被保险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2、新车购置价212400元;3、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分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212400元;盗抢险212400元及不计免赔率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同日,被告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载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第五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九)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015年8月8日8时左右,原告发现其停放于自己住宅楼下车辆被盗后,立即向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文光派出所报案,并于当天上午向被告报险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请书》。2015年10月21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机动车出险(盗抢)证明》,确认“车辆出险及报案经过:2015年8月8日凌晨02时30分左右,我回家将车停放于××园住宅区楼下,于当天早上08时左右发现车辆丢失,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查看监控,该车系03时左右被盗。被盗车厂牌型号为思威牌DHW6453R3CSE多用途乘用车,发动机号××。该案已立案侦查,尚未破获,车辆尚未追回。”原告因就理赔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被告接受投保后,未向原告明确说明责任免除的格式条款。案在庭审期间,原告否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陈展鹏”的签名系其所签,被告称不清楚是否原告所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3份、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2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盗抢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证、强制保险标志、机动车出险(盗抢)证明,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盗抢险保险条款,开庭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车管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能否免除被告的保险责任。对于保险责任而言,虽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九)项载明“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者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于保险责任免责事由。但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对前述免责事由负有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向原告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明知原告的车辆尚未取得车管部门登记号牌且随时有可能丢失的情况下而同意承保,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了发动机号、车架号,不仅意味着已经确定保险车辆的唯一性和特定性,而且明确了双方对保险车辆的权利、义务,应视为双方已经达成特别约定。综上,被告在未能证明其尽到了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且双方已对无号牌车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前提下,以合同约定保险人对无号牌车辆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事由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既不符合法定的诚实守信、公平合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不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的约定,据此,被告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辆被盗后,向被告索赔遭拒绝,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原告在被告购买了盗抢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其中机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为2124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按投保的保险金额赔付,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12400元。被告辩称即使认定其应承担保险责任,应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第二款的约定确定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向被告投保车辆的险种中包括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该特约条款属双方之间的特别约定,在进行赔偿时应适用该特约条款的规定,故被告���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请求,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展鹏支付赔偿金21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应将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增平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伦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