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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1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与常春伟、张秀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常春伟,张秀勤,孙红军,徐玉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2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住所地柘城县。负债人孟灿,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崇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春伟,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秀勤,女,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常春伟之妻。被告孙红军,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玉秀,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以下简称柘城农行)与被告常春伟、张秀勤、孙红军、徐玉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柘城农行委托代理人王崇文,被告常春伟、被告孙红军委托代理人赵宇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勤、徐玉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柘城农行诉称,2014年9月,被告常春伟因生产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提供相关资料证实其具备还款能力。原告与被告常春伟于2014年9月23日在原告处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常春伟向原告贷款2000000元用于加油站购进汽油和柴油,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共计12个月。利率为借款发放日的央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月还息。被告孙红军作为抵押人用其名下的位于柘城县未来大道和迎宾大道交叉口金沙花园2幢1-2层2号附楼房产(房产证号20××47)向原告抵押担保,并到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书为柘城房他证2013字第20131**号。借款到期后被告常春伟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张秀勤作为被告常春伟的合法夫妻,是共同借款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银行借款2000000元、约定利息3805.9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复利、罚息、违约金等;2.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的柘城房权证柘城县字第××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常春伟辩称,借款属实,且是用孙红军和徐玉秀的房屋抵押的。原告诉请罚息和复利不应支持,不认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依法承担。律师费没有约定,也没有什么依据,不应支持。被告孙红军辩称,本人意见同常春伟的答辩意见。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为格式合同,对于该合同中加重被告责任的条款应当予以释明,对于未释明条款中的罚息、复利及违约金,被告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常春伟及其妻子张秀勤向原告柘城农行申请个人助业贷款。2014年9月23日,被告常春伟为借款人,被告孙红军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人,与原告柘城农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常春伟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孙红军、徐玉秀用其位于柘城县未来大道和迎宾大道交叉口金沙花园2幢1-2层2号附楼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7月30日孙红军与原告柘城农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书为柘城房他证2013字第20131**号。原告于签合同的当天向被告常春伟发放借款2000000元。被告常春伟应支付的利息截止至2015年12月2日尚欠息3805.96元(借款期内产生的利息已支付)。该贷款到期后,被告常春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催要未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柘城农行与被告常春伟、孙红军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孙红军与原告柘城农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柘城农行请求被告常春伟、张秀勤归还欠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12月2日的利息3805.96元、2015年12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对被告孙红军、徐玉秀房屋所有权证号20××47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柘城农行请求的复利,因借款期内产生的利息原告已支付,不存在复利的问题,原告的此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常春伟、孙红军辩称不应承担罚息,因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黑体字条款明确约定了罚息,且被告签字认可合同内容,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春伟、张秀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2015年12月2日以前的利息3805.96元(2015年12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給付之日);二、被告常春伟未按上述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对被告孙红军、徐玉秀位于柘城县未来大道和迎宾大道交叉口金沙花园2幢1-2层2号附楼房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31元,由被告常春伟、张秀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凤祥审 判 员  刘文亮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邢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