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1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1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东丰县华粮生化有限公司与东丰县蚂蚁水库生态有机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王振宇、张德生、三合乡蚂蚁生态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县华粮生化有限公司,东丰县蚂蚁水库生态有机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王振宇,张德生,三合乡蚂蚁生态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88号原告东丰县华粮生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本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精华,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丰县蚂蚁水库生态有机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德生,系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振宇,吉林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宇。委托代理人刘强,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生。委托代理人崔振宇,吉林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合乡蚂蚁生态园。注册经营者孔立芬(系被告张德生之妻)。委托代理人崔振宇,吉林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丰县华粮生化有限公司(简称华粮公司)与被告东丰县蚂蚁水库生态有机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简称蚂蚁水库合作社)、王振宇、张德生、三合乡蚂蚁生态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被告张德生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原告华粮公司申请追加三合乡蚂蚁生态园(简称蚂蚁生态园)为共同被告;申请撤回了对原审被告之一孔立芬的告诉。本案重新受理后,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粮公司委托代理人毕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宇及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东丰县蚂蚁水库生态有机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张德生、三合乡蚂蚁生态园的委托代理人崔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粮公司诉称,2011年7月4日,被告蚂蚁水库合作社从原告华粮公司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2%,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打入被告张德生银行账户。被告却未按期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蚂蚁水库合作社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因为此款实际上是被告张德生和王振宇用于合伙建设蚂蚁生态园项目,故被告张德生、王振宇,被告蚂蚁生态园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7月4日被告蚂蚁水库合作社向原告华粮公司借款400万元的事实。被告蚂蚁水库合作社、被告张德生、被告蚂蚁生态园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据本身无异议。蚂蚁水库合作社、张德生只是借款的经手人,该笔借款实际上是被告王振宇个人借款后投资到蚂蚁生态园项目中,与蚂蚁水库合作社、张德生、蚂蚁生态园无关。原告应向王振宇主张债权。同时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利息。被告王振宇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该笔借款实际上是我与张德生因合伙建设蚂蚁生态园项目缺少资金以蚂蚁水库合作社名义向原告借款,属于我和张德生二人的共同债务。同意用我与张德生共同所有的蚂蚁生态园资产偿还债务。被告蚂蚁水库合作社、被告张德生、被告蚂蚁生态园辩称:以蚂蚁水库合作社名义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是事实,但被告蚂蚁水库合作社、被告张德生只是借款的经手人,实际该笔借款是王振宇个人借款后向蚂蚁生态园的投资入股款,应当是王振宇的个人债务,被告蚂蚁水库合作社、张德生、蚂蚁生态园没有还款的义务。再有借款当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被告蚂蚁水库合作社、被告张德生、被告蚂蚁生态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振宇辩称,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2011年我和张德生合伙建设蚂蚁生态园过程中,因资金短缺,经我和张德生商议,以蚂蚁水库合作社的名义向原告华粮公司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并且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一分二厘,原告将借款直接打入了张德生的银行账户。该笔借款全部用于蚂蚁水库生态园建设,属于我和张德生双方共同债务,目前没有现金偿还能力,同意用我和张德生合伙建设的生态园资产偿还。被告王振宇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合伙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蚂蚁生态园是王振宇、张德生合伙企业;张德生、王振宇为建设蚂蚁生态园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一分二厘,该款为张德生、王振宇合伙债务并约定以经营收益优先偿还债务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张德生和王振宇签订的合伙协议可以印证原告提出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的主张。被告蚂蚁水库合作社、被告张德生、被告蚂蚁生态园的质证意见是:对合伙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协议中的债务偿还问题的真实意思是双方按照相应的比例收回投资,并不是对外债务的承担。从合伙协议可以看出,该笔债务是王振宇个人借款向蚂蚁生态园投资。上述原告及被告王振宇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后认为,能够证实本案诉争的债权、债务产生的事实、经过、所属的性质及与本案有关的其他相关事实,并有原、被告的陈述和抗辩意见加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振宇、张德生合伙投资建设蚂蚁生态园项目,因缺少建设资金,由王振宇联系原告华粮公司,提出向华粮公司借款,华粮公司经过对王振宇、张德生合伙建设的蚂蚁生态园项目现场考察后,同意借款,但要求以对单位形式对外出借,被告王振宇、张德生即以被告蚂蚁水库合作社的名义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时,王振宇与华粮公司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2011年7月4日,被告蚂蚁水库合作社向原告华粮公司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人民币肆佰万元整,上款系东丰县蚂蚁水库生态有机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向东丰县华粮生化借款400万。在借款人一栏东丰县蚂蚁水库生态有机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签章,法定代表人张德生签名。当日原告华粮公司依据借据向蚂蚁水库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德生的银行账户打款400万元。取得该借款后,被告王振宇、张德生将借款全部投入蚂蚁生态园项目建设。至今,各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王振宇与张德生于2011年初达成共同投资建设三合乡蚂蚁生态园项目的合伙意向。2011年5月份合伙项目开工建设。期间被告王振宇、张德生向外界大量借款投入到项目建设中。2012年2月,生态园项目基本建设完成。2012年2月9日,王振宇与张德生正式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书》,协议书中张德生为甲方,王振宇为乙方。该协议中的主要内容为:一、出资、经营范围。该项目包括原甲方经营的水岸餐厅和2011年新建的生态园餐厅(包括2011年4月征用土地30000平方米、钢结构生态餐厅、二层楼员工宿舍、食堂及库房等),共计投资1386万元,其中甲方投资616万元,乙方投资770万元。合作后项目资产为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二、经营管理。项目运营后的日常管理由甲方负责,如遇重大事项(新增建设、经营方向调整、重大人事变动、产权转让出售等)须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决定。乙方指派一名财务人员参与管理,负责财务、劳资等。三、收益分配。自2012年3月份起,甲乙双方开始分配收益,甲方占净收入的55%,乙方占净收入的45%。每月甲乙双方共同核算当月财务,无异议后分红。四、债务承担。自项目建设之日起,甲方借款216万元(其中2011年10月1日216万元,年利率10%),乙方借款770万元(其中2011年7月4日400万元,年利率12%;2011年9月5日120万元,年利率10%;2011年10月18日100万元,年利率10%;2011年11月8日50万元,年利率10%;2012年1月21日100万元,年利率10%)。甲乙双方合作(共同经营管理)期间,以相同比例的净收入共同偿还债务,除去必要支出,收益以偿还债务优先。五、项目终结分配。经甲乙双方同意,可将项目整体转让、出售,所得收益双方各占50%。协议中,将向原告华粮公司借款400万元计入王振宇的投资份额内,并载明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同时约定“以相同比例的净收入共同偿还债务,除去必要开支,收益以偿还债务优先。”还查明,三合乡蚂蚁生态园于2014年4月16日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孔立芬(系被告张德生妻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从登记注册至今,三合乡蚂蚁生态园一直处于营业状态,期间,生态园一直由张德生、孔立芬夫妻经营管理,王振宇未委派财务人员参与管理,未进行收益分配,未按约定偿还债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的案由实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企业借贷纠纷。被告蚂蚁水库合作社向原告华粮公司借款400万元事实存在,有借据和付款事实证明,但实际上是蚂蚁水库合作社受张德生、王振宇的委托以蚂蚁水库合作社的名义借款,蚂蚁水库合作社并没有实际使用该借款,而是被张德生、王振宇用于二人合伙项目蚂蚁生态园的建设中,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张德生和王振宇,原告华粮公司在出借款项时知道委托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因此,对原告华粮公司要求被告蚂蚁水库合作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德生以其参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蚂蚁水库合作社的名义为其与王振宇合伙项目借款,并且该借款由张德生取得和支配使用,张德生以其行为表明了其借款人身份,故被告张德生关于其只是该笔借款的经手人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蚂蚁生态园虽然在注册登记时为个体工商户,但实际是被告王振宇、张德生投资建设的个人合伙企业,蚂蚁生态园的全部资产归王振宇、张德生共同所有。此节事实,王振宇、张德生二人均予认可,并有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证明。王振宇、张德生签订的合伙协议中,对合伙债务的范围、数额和债务承担有明确约定,本案诉争借款是为合伙事务而借款,属于合伙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38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此笔借款应当由合伙企业蚂蚁生态园负责偿还,对于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债务,由合伙人王振宇、张德生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且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应当相一致,本案诉争借款也应当由合伙企业蚂蚁生态园负责偿还。被告张德生、蚂蚁生态园抗辩称诉争借款属于王振宇向蚂蚁生态园的投资入股款,属个人债务,应当由王振宇个人承担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华粮公司要求被告张德生、王振宇、蚂蚁生态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虽然借据上没有载明,但借款时,被告王振宇与华粮公司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王振宇与张德生签署的合伙协议书也记明该借款的年利率为12%,因此被告蚂蚁水库合作社、张德生、蚂蚁生态园提出的该笔借款为无息借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华粮公司要求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合乡蚂蚁生态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丰县华粮生化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二、被告王振宇、张德生对上述判项中被告三合乡蚂蚁生态园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东丰县蚂蚁水库生态有机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782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振宇、张德生、三合乡蚂蚁生态园连带负担,于执行前款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淑云代理审判员 王 棋人民陪审员 李晓丹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卜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