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戴某甲与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戴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844号原告戴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被告戴某乙。原告戴某甲与被告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某甲诉称:陈某与戴某乙系原告的父母,两人于2011年7月25日协议离婚,约定戴某甲随母亲陈某生活,戴某乙每月承担戴某甲生活费等计1500元,但戴某乙实际只履行了一年,自2012年至今未给付抚养费。故请求法院判令戴某乙按每年18000元给付抚养费。被告戴某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证1份,证明陈某与戴某乙于2011年7月25日协议离婚;2、2011年7月25日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陈某与戴某乙就婚姻关系、小孩抚养等问题达成离婚协议;3、保险费收据1张、盐城校车公司收款收据2张,证明戴某甲的部分支出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甲的母亲陈某与被告戴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24日生儿子戴某甲,2011年7月25日陈某与戴某乙签订离婚协议并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戴某甲由女方抚养,男方于2011年7月起每月承担儿子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共计1500元,直至儿子25周岁止。在不影响儿子生活、学习的情况下,男方依法享有探视权。现因戴某乙没有按约给付抚养费,戴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戴某甲陈述戴某乙给付了至2012年7月前的抚养费,并在此后与其失去联系。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本案中,陈某与戴某乙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戴某乙应按约定的数额给付戴某甲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乙给付原告戴某甲自2012年8月起至2016年6月止的抚养费计69000元,此款限被告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戴某乙自2016年7月起至原告戴某甲18周岁时止,每月给付原告戴某甲抚养费1500元,此款限被告戴某乙在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戴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长 张 薇审判员 徐长江审判员 王正秀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为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