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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9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1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韦兰海、姚艾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韦兰海,姚艾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203号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人民路23号。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万礼,该公司资产保全部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洪连,该公司资产保全部员工。被告韦兰海。被告姚艾军。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洪泽农商行)与被告韦兰海、姚艾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邓金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泽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赵万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兰海、姚艾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泽农商行诉称:2011年5月3日,被告韦兰海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保证合同、汽车消费抵押合同,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3日至2014年4月20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并由被告韦兰海提供苏H×××××号小型轿车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姚艾军为被告韦兰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5月3日,被告韦兰海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用于购车,双方在借据上约定按照年利率7.17%计算。2014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剩余本金26705.4元及利息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韦兰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705.4元及合同约定利息6143元(截止2015年11月24日,以后利息、罚息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合计32848.4元,原告对抵押的苏H×××××号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姚艾军对被告韦兰海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韦兰海、姚艾军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被告韦兰海、姚艾军与原告签订洪泽县农村信用社汽车消费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韦兰海为借款人,被告姚艾军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陆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借款利率(贷款人由于国家利率政策调整而执行新利率的,无须征得借款人、保证人同意)。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方式采取按月偿还等额本息方式,即从贷款发放后次月,每月固定还本付息,每月20日至30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次还款必须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偿还,也可提前偿还。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条款,贷款人有权收回发放的贷款本息,按规定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按日万分之叁拾计收罚息,对应收未收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2011年5月3日,原告和被告韦兰海签订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原告为抵押权人(乙方),被告韦兰海为抵押人(甲方),合同约定:甲方抵押物为轿车壹辆,牌照号为苏H×××××,甲方保证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的所有费用。抵押期限自2011年5月3日至2014年4月20日。如借款人逾期,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或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并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有权收回抵押物,并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等形式出售抵押物。如处置的抵押物不能够清偿借款人和其它费用的,不影响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2011年4月25日,双方为该抵押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5月3日,被告韦兰海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利率为5.975‰。2014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尚欠本金26705.4元及利息未能归还,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洪泽县农村信用社汽车消费保证借款合同、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江苏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车辆登记证书等证据加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韦兰海、姚艾军签订的洪泽县农村信用联社汽车消费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韦兰海签订的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有效。被告韦兰海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收回贷款。因被告韦兰海的苏H×××××轿车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苏H×××××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务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姚艾军系保证人,同时有债务人被告韦兰海以所购车辆作抵押担保,故被告姚艾军应在抵押物的价值外承担担保责任。另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照借款期限内合同执行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兰海、姚艾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兰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705.4元及合同约定利息(按合同执行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牌照号为苏H×××××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姚艾军在第二项范围外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元,由被告韦兰海、姚艾军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邓金龙人民陪审员  楚叶波人民陪审员  张 海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