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3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1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贺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贺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民初645号原告龚某某,男。被告贺某某,男。原告龚某某起诉被告贺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冬武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2014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55000元工资未支付,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5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贺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故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至11月,被告雇请原告在自己承包的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某某区某某镇的工程务工,双方于2014年12月4日经结算,被告确认欠付原告工资5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欠条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付原告工资55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将上述劳动报酬支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某某支付原告龚某某工资55000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不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冬武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汤 慧 强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人:张冬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