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02民初3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1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贾明珍与向贵川、河南信宇石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明珍,向贵川,河南信宇石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3490号原告贾明珍,男,194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华钢、洪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贵川,男,1958年8月9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胜利东路盟东小区**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码:4109011958********。被告河南信宇石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石化东路路北。法定代表人杜振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文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贾明珍诉被告向贵川、河南信宇石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华钢、洪峰,被告向贵川、被告河南信宇石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9日,被告向贵川、信宇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及担保书》,约定被告向贵川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借款年利率为10%,被告信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向贵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自2015年3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信宇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向贵川辩称,原告主动找被告向贵川出借款项,被告向贵川将借款支付给了信宇公司,被告向贵川只是在信宇公司提供的借款文书格式文本上签字,信宇公司是实际借款人。被告信宇公司辩称,被告信宇公司是实际借款人,信宇公司同意偿还,与被告向贵川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向贵川于2015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作为公司优先股,该笔借款由被告信宇公司提供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及担保书》,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如果因出借人的原因不足壹年需支取本金的,按年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因担保人的原因不足壹年需支取本金的,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支取本金的需提前7日书面通知借款人及担保人,信宇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向贵川在《借款及担保书》上借款人处签字,被告信宇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杜振宇的印章。上述《借款及担保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向贵川向原告贾明珍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信宇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辩称信宇公司系实际借款人,与被告向贵川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贵川偿还原告贾明珍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南信宇石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3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李红权审 判 员 白翠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卫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