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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4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兴朝与重庆丰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丰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兴朝,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终4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丰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正伦,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朝。委托代理人:刘朝平,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穆安武,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彦辉,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丰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和公司)、李兴朝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5)合法民初字第04638号民事判决重庆丰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期间,2016年5月31日,本院按照丰和公司提交的上诉状所载明的地址,以法院专递向丰和公司送达开庭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上午10点10分的开庭传票及诉讼费缴纳通知书,2016年6月1日,本院收到被退回的法院专递邮件,该邮件所附三张法院专递的改退批条均显示:原址查无此人,迁移新址不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丰和公司在上诉状中载明的地址应视为其向本院提供的送达地址。本院按照该地址以法院专递的方式送达开庭传票及诉讼费缴纳通知书,法院专递的改退批条显示人已去外地。《法院专递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由于丰和公司不在其向本院提供的地址,应视为其向本院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因送达地址不准确导致开庭传票未能送达,依照前述规定,传票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即2016年6月1日为传票送达之日。由于丰和公司既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重庆丰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瑜审 判 员  赖生友代理审判员  闫信良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吉昌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