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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4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1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高密市兴泰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郭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兴泰新材料有限公司,郭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4126号原告高密市兴泰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桂艳委托代理人朱坚,委托代理人张婷婷,被告郭国强。原告高密市兴泰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新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密市兴泰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坚、张婷婷,被告郭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密市兴泰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购买原告的橡胶助剂药粉,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18000元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原告索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给原告货款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国强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有所歪曲,真实的事实是原告交付不合格的产品,致使被告无法向原告履行支付尾款义务。在被告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后,原告没有做出有效地协助和合理的赔偿。一、原告没有按照约定交付合格产品。被告购买原告(生产厂家兴泰有限公司)的硫磺粉要合格的产品,由于被告没有化验设备,约定如出现质量问题及损失由原告负责包赔损失。2013年3月22日,被告进完货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发生了质量问题,被告的客户要求退货,被告请求原告协助处理,而原告没有处理,被告自己雇人雇车将货物拉回,并向客户道歉。2013年8月18日,原告来送货交代司机索要出现问题的那批货款,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而原告只同意支付被告雇人雇车等活动费用,不愿赔偿合同正常履行被告所得的收益,双方争议不下,原告让司机不走逼写欠条,无奈被告只好写了一张暂时将此款做质量保证金的条子,以后再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原告应严格按照约定交付合格产品,然而原告向被告交付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二、原告致使被告处于名誉毁损,销售业绩下滑,部分收益得不到保障的极为尴尬境地,不予赔偿。被告销售多种原材料,月销售额30万元左右,高峰期在50-60万左右,而客户主要只是镇上的几个塑胶厂,对被告而言一个客户至关重要,因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被告就损失了一个客户,使硫磺以及其他原料收益全无。出现不合格商品被告在销售行业中名誉受损,业绩为此下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方根据标的不能确定的,受损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受买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不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情形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化;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综上,原告所作所为无理,请求人民法院维护法律公正,依法将原告所请驳回,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2013年3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送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后,双方对质量问题进行协商,在2013年8月18日出具了该条,该条不是欠款条。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硫磺出库单若干份,欲证明原告提供货物出了质量问题后,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事发之前,被告的业绩优良,事发后业绩下滑。现在被告的不合格产品在被告家中还有余货,可随时取证化验。被告之前与原告的业务往来没有质量问题,被告都已付清货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前5张单据正是原告供货的单据,后3张是被告在出具涉案证据后原告又给被告供货的单据。前5张单据证明了原告给被告的货物是质量没问题的,假定有问题,被告不可能在2013年9月24日、10月14日、2014年3月12日再次购进16吨的货物。2、防护蜡出库单若干份,欲证明被告经营防护蜡,事发之前业绩很好。事发之后因为原告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损失很大。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主张该防护蜡出库单与本案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发生过多次购销业务。2013年8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今欠高胜堂质量问题货款壹万捌仟元整,此款暂做双方合作的质量保证金使用。郭国强2013年8月18日”。后原告多次索要该货款,均未果。2016年4月1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有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郭国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高密市兴泰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郭国强负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新生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