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凤云、杨玉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凤云,杨玉起,杨朋,王联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1094号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忠庆,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元,该行朱洪庙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王凤云(曾用名王秀云),农民。被告:杨玉起,职工。被告:杨朋,农民。被告:王联峰,农民。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凤云、杨玉起、杨朋、王联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元、被告王凤云、杨玉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朋、王联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王凤云在原告所属单位朱洪庙支行借款1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1.1099‰,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一次性结清,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被告杨朋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玉起、王联峰为王凤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凤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被告王凤云、杨朋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由被告杨玉起、王联峰负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凤云辩称: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属实,现在无法偿还。被告杨玉起辩称: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属实,现在无法偿还。被告杨朋、王联峰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2、最高额保证合同;3、贷转存凭证;4、四被告身份证明;5、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王凤云、杨玉起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8日,被告王凤云以王秀云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被告杨朋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2014年8月6日,原告支付被告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1.1099‰,2015年12月27日到期。被告杨玉起、王联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王凤云提供担保,从2012年12月28日起到2015年12月27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1.5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凤云、杨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利息,截止2016年4月5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8519元。被告杨玉起、王联峰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凤云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杨玉起、王联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王凤云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和相应罚息。原告履行了义务,将10万元借款支付王凤云使用,被告王凤云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和逾期罚息的义务。被告王凤云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朋承诺为共同偿还义务人,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玉起、王联峰为王凤云提供担保,从2012年8月28日起到2015年8月27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1.5万元提供担保。被告王凤云于2014年8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在被告杨玉起、王联峰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期限内,被告杨玉起、王联峰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11.5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玉起、王联峰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王凤云追偿。逾期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30%即14.44287‰计算。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云、杨朋返还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按月利率14.44287‰从2016年4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交付之日),支付原告2016年4月5日前所欠利息85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杨玉起、王联峰对被告王凤云上述债务在11.5万元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玉起、王联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凤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凤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照海人民陪审员 高代友人民陪审员 赵凤菊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孔祥林附:原告应自本判决生效履行期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自